(2016)鲁1721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与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636号原告: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曹县东城区庄青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16895034-1。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山东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59657905-9。法定代表人:夏正行,执行董事。原告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08204.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宿舍楼、办公楼、综合楼等工程,工程总造价1.2亿元,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工程款5000余万元。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山东菏泽市曹县工业园区山东路,工程内容承建土建、钢结构、电气、给排水、消防、管网、道路、绿化、亮化、精装饰、土方工程、设备基础等工程;第五条5.1、工程造价:约12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钢结构、屋面除外)最终按实结算,以审计部门审定且由双方认可的总造价为准,变更以签证单据为准;第十条、工程价款与支付,工程付款: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80%给乙方,交工后60天内审计完毕支付到总工作量的97%,余3%保修金,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以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了1号生产车间及9号仓库,并于2012年12月底完工。被告因资金不足撤离,未予验收、结算。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菏正鉴字【2016】015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1号生产车间工程造价4146421.12元;9号仓库工程造价3961783.78元,共计8108204.9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已于2012年底完工,被告因故未予验收、结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拖欠工程款8108204.9元,有菏正鉴字【2016】015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亦予支持。因评估工程造价支出鉴定费用8万元亦应由被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工程款8108204.9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及鉴定费用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57元,由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建立人民陪审员 韦 倩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