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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0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孟珍与天津市红三环碱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孟珍,天津市红三环碱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229号原告:郑孟珍,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红三环碱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洪,职务:厂长。原告郑孟珍诉被告天津市红三环碱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郭长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郑孟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琴,被告天津市红三环碱厂的法定代表人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孟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损失人民币36863.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到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而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及其他保险。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养老保险未交满最低年限15年原告于2013年11月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不了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导致原告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养老保险损失人民币36863.9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红三环碱厂辩称,原告与我厂自2008年至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社保部门是可以补办的,如果还能补交本案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应由社保部门继续办理补缴,也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养老保险金损失。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市场主体信息、社保缴纳证明及清单、社会保险费补交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王兰英领取养老金记录,被告对其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在职名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起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7年起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天津市红三环碱厂自1997年9月至2007年9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共计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2016年8月5日,原告郑孟珍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16)07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另查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汉沽分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天津市红三环碱厂下发《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记载主要内容为:经核查,被告天津市红三环碱厂从2012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请被告天津市红三环碱厂接到本通知后10内,按规定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郑孟珍并未提交2007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与被告天津市红三环碱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其主张该期间养老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孟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郑孟珍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郑孟珍担负。该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长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