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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7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晶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晶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873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晶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孙玉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娟,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晶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被告天津晶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月桂园对讲门铃(非可视直呼)系统采购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996.4元、赔偿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月桂园小区根据政府要求,需安装非可视直呼的对讲门铃。2014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月桂园对讲门铃(非可视直呼)系统采购合同》,双方就合同履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积极完成全部对讲门铃的安装,且被告所安装的小部分对讲门铃亦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及就未安装部分尽快安装,但被告一直未能完成。2015年4月,由于一直未能完成非可视直呼对讲门铃安装,政府再次要求尽快完成,原告只得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就被告已安装但不合格部分及未安装部分进行维修、拆除和安装,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另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及内容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合同所涉及的约定内容履行相关的义务,因此被告提出的反诉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月桂园对讲门铃(非可视直呼)系统采购合同》,对对讲机的数量、型号、付款方式及期限记录的原文字内容和后加文字、违约责任予以约定。此节并不存在争议。但本案的案由及合同的形式均属采购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并没有约定由被告进行安装。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我方未按期交货、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亦可说明被告不负有安装义务。被告按照合同已完成了向原告供货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32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238元;2.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月桂园对讲门铃(非可视直呼)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对讲主机、电控锁等设备,总价合计33327.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为原告指定的天津市河北区月桂园小区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被告支付货物余款16327.5元。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收取货物余款,但原告仍再三阻挠,并违反约定安排其他人员对被告供应的设备进行改装。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其对于原告向其采购的非可视直呼的对讲门铃不负有安装义务,但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合同条款第七条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工程完毕单据,原告据此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验收,而工程完毕的概念并不等同于简单的货品交付,仅具有交付货品的义务并不需要提交相应的工程完毕单据,亦不需要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同时该合同明确载明安装完毕一周内付清货款,然该合同相对方仅为原、被告,根据签订合同习惯,合同约定事项应为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以安装完毕并无具体指向为由拒绝认可其负有安装义务,明显与合同签订的习惯及相关惯例、规定相悖,且若合同约定的并非被告安装义务并不利于该合同的履行,故本院认定在对月桂园对讲门铃(非可视直呼)系统采购合同中被告应对原告采购的对讲门铃(非可视直呼)负有安装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对于月桂园对讲门铃(非可视直呼)系统负有安装义务的事实。被告应积极履行其应负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交付原告订购的全部53套对讲门铃设备后,按照原告主张被告仅安装了33套设备即不再履行安装义务,故应认定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应负有的安装义务,据此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月桂园对讲门铃(非可视直呼)系统采购合同予以解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货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被告首次付款时间及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生产周期和货运周期,被告应于2014年11月底完成货物的交付,但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方才向原告交付全部53套对讲门铃设备,且其中20套设备至今未尽安装义务,虽合同中并未约定未尽安装义务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产品性质,如对讲设备未安装其就失去应有的作用,故原告按照逾期交货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准许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1日至原告重新购买其他品牌对讲门铃进行安装之日止,应视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996.4元。另被告已针对原告购买的53套对讲门铃设备中的33套设备完成了交货安装的义务,因此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该33套设备的货款,现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总价款进行核算,33套设备货款应为20751元,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17000元货款,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33套设备货款差额3751元。另20套设备因被告原因致使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原告理应退还被告20套设备不再支付该20套设备货款。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0元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安装的33套对讲门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针对另20套未安装设备,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积极采取措施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而将已安装和未安装的53套对讲门铃设备全部拆除予以更换,确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0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3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238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已约定系在安装完毕后原告履行付清剩余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取首笔货款、交付货品后并未完成安装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利拒绝其履行要求,且被告至今亦未履行其安装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向原告要求违约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月桂园对讲门铃(非可视直呼)系统采购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货物违约金18996.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差额3751元并退还被告20套对讲门铃(非可视直呼)设备,对被告要求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晶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月桂园对讲门铃(非可视直呼)系统采购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晶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8996.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晶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差额3751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晶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套对讲门铃(非可视直呼)设备;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晶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晶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冠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任木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嫣杨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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