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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志球与简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罗志球,简水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103号原告:罗志球,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叶木全,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水来,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尹元胜,广东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银,系被告简水来妻子,女,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罗志球诉被告简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球的委托代理人罗泽华,被告简水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元胜、李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球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驾驶一辆鲁V****7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新兴县**镇生猪屠宰场经过省道S113线往新兴县**镇**圩方向行驶,3时0分,行至新兴县**镇新北海花坛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一辆粤W****6号二轮摩托车载着练致宽,由新兴县**镇**圩往省道S113线方向行驶(即往阳春市)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练致宽两人受伤,鲁V****7号正三轮摩托车及粤W****6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练致宽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原告受��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左上肢严重辗轧撕扯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肱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上段、桡骨下段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左2~5掌骨、左腕钩状骨骨折、左肱二头肌、左肱肌动静脉断裂、左锁骨下动脉中远段损伤(血管血栓并局部血肿形成)、颈2、3椎体失稳、胸骨柄右上缘骨折、左侧C5-Tl神经根(完全性)损伤,双下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47天。2016年3月24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建议原告“带药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定期复诊,继续治疗;禁烟酒,伤肢注意保暖,维持外固定,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二期拆除内外固定物;建议血管专科医院继续诊治。”2016年6月2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评定,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致左上肢瘫伤残等级为五级,误工期为3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评定原告左肱骨、尺桡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8000元。该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医疗费179496.25元(175996.25元+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护理费13700元(47+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60324.8(13360.4元/年×20年×60%)、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57517元[3500元/月÷30天×(143+350)天]、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约为550462.05元。本案被告驾驶的鲁V****7号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双方再按责任分担,即被告应承担(550462元-120000元)×50%+120000元=335231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按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1523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简水来辩称,一、交警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主要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程序均不当,责任处理不公。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是事后的认定,必须基于事故发生碰撞的原因及过错而定。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查明如下基本事实:1、事故发生的视频显示正三轮摩托车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碰撞的位置为正三轮车驾驶位后车厢的左前侧与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左前侧,说明该事故是��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左前侧碰撞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驾驶位后车厢的侧边,俩车不是正面相碰撞,不是车头与车头相碰撞,撞击时双方车辆的行驶方向不是相对平行方向,而是交叉方向,碰撞点便是俩行驶方向的交叉点,从而证明该事故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头斜面撞击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的后车厢;2、从原告罗志球及乘坐者练致宽受伤的身体部位来看,二人受伤部位集中左侧的上肢、下肢伤势最重,说明事故碰撞点距离其左侧的位置最近;3、从碰撞后的痕迹看,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没有倾倒、倾斜,受损较轻微;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左侧手把和刹车位置最严重,严重损坏,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及车尾、车身保持较好,说明碰撞前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较快,没有任何避让,也没有减速,车行驶时的姿态向左边倾斜,而被告驾驶的三轮车车速较慢,车行姿态���稳;4、视频资料显示碰撞后乘坐人练致宽飞起并跌落,说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前行驶速度较快。从以上客观事实不难看出,本案客观事实上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飞速撞击被告匀速驾驶的正三轮车驾驶位后车厢左侧,二车的行驶方向不是相对平行方向,而是交叉状态,故该事故明显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超速、没有避让、故意造成的,而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头已经在碰撞点的前面,无法避让,无法采取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在该事故中明显不存在过错,应当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不合法、合理,请法庭依法重新核定。关于伤残评定,由于根据原告罗志球提供的医药费用单据显示,其在2016年8月5日尚在云浮市中医院治疗,说明其在2016年8月5日尚未治疗终结;原告身体内的固定物尚未取出,需耍后���治疗,也说明未治疗终结。故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时尚未医疗终结,不符合鉴定的条件;根据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其提供的2016年6月17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肌腱图检查报告显示左全臂丛神经重度损伤,而该损伤在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5日新兴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无记录、之后佛山中医院的病历记录也无记录、无反映,故该全臂丛神经重度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列入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罗志球请求的伤残损失(含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无依据,不应支持。关于误工费用57517元。既然原告已经于2016年6月29日做伤残评定,故其误工时间最多只能计算至鉴定前的一天即2016年6月28日;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佛山中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即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即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关于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为农村户口,农业从业人员,故计算标准只能按照农业人员收入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治疗的医院无需要护理人员陪护的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关于营养费5000元。由于原告治疗的医院无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请求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无提供交通费发票加以证实,不应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88824元。由于原告的父母事故发生时未有55岁,具有劳动能力,故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鲁V****7号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由新兴县**镇生猪屠宰场经过省道S113线往新兴县**镇**圩方向行驶,3时0分,行至新兴县**镇新北海花坛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一辆粤W****6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载着练致宽,由新兴县**镇**圩往省道S113线方向行驶(即往阳春市)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练致宽两人受伤,鲁V****7号正三轮摩托车及粤W****6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门诊费3888.4元,当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上肢严重辗轧撕扯伤;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肱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尺骨上段、桡骨下段骨折;5、左下尺桡关节脱位;6、左2~5掌骨、左腕钩状骨骨折;7、左肱二头肌、肱肌断裂;8、左肱肌动静脉断裂;9、左锁骨下动脉中远段损伤(血管血栓并局部血肿形成);10、颈2、3椎体失稳;11、胸骨柄右上缘骨折;12、左侧C5-Tl神经根(完全性)损伤;13、双下肺挫伤;1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1、带药出院;2、建议全休1个月;3、定期复诊,继续治疗;4、禁烟酒,伤肢注意保暖。维持外固定,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二期拆除内外固定物;5、建议血管专科医院继续诊治。住院时间:从2016年2月5日至同年3月24日,共47天。支出门诊费1597.8元,住院治疗费166996.62元。出院后,于2016年4月12日门诊复诊,支出门诊费368元,同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541.62元;5月12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768.60元;5月18日、6月17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门诊费595元、542元;8月5日,到云浮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584.3元;10月4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13.91元。此外,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在佛山市中联康复辅具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肘关节矫形器可调式1具,支出3500元。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简水来未依法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罗志球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且驾乘二轮摩托车人员没有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鉴于简水来与罗志球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宗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简水来与罗志球各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练致宽不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29日,原告罗志球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误工费、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评定。同年7月7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罗志球伤残进行评定:“1、被鉴定人罗志球左上肢损伤致左上肢瘫伤残等级为V(五)级;2、被鉴定人罗志球伤后误工期为3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3、被鉴定人罗志球左肱骨、尺桡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8000元”。花去司法鉴定费19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按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1523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表示对新兴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云浮市交警支队复核,云浮市交警支队对认定复核维持。另查明,原告父亲罗斌桥,1963年2月19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职业农民;原告母亲钟带,1964年6月8日出生。又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证明书1份、医疗费单据21张、费用明细清单12张、收据复印件1张、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关系证明1份、户口薄复印件6份、工作证明1份、图片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广东衡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对第1个焦点:2016年2月5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鲁V****7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新兴县**镇生猪屠宰场经过省道S113线往新兴县**镇**圩方向行驶,3时0分,行至新兴县**镇新北海花坛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一���粤W****6号二轮摩托车载着练致宽,由新兴县**镇**圩往省道S113线方向行驶(即往阳春市)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练致宽两人受伤,鲁V****7号正三轮摩托车及粤W****6号二轮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简水来与罗志球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宗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认定简水来与罗志球各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练致宽不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事故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超速、没有避让、故意造成的;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头已经在碰撞点的前面,无法避让,无法采取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第2个焦点:1、医疗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元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花去医疗费用175996.25元,有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在佛山市中联康复辅具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肘关节矫形器可调式1具,支出3500元,是原告因肘关节功能康复训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列入康复费赔偿范围。二项共计179496.25元。因此,原告请求医疗费179496.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时间47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4700元。3、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罗斌桥陪护,职业均是农民,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即每天85.47元计算47天为4017.09元(85.47元/天×47天)。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137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只提供“梁少华”签名的工作证明,拟证实其在云浮市云城区三���洲美食街聚朋美食工作,每月报酬3500元。但无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证明;而梁少华本人无出庭作证。因此,该工作证明的证明效力不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农民,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即每天85.47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即2016年7月6日,共151天,误工费为12905.97元。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57517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个五级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本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因伤残进行评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是农村居民,定残时25岁,被评定为1个五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60%,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0324.8元(13360.40元/年×20年×60%)。9、交通费问题,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多次就医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本案中,原告的父亲罗斌桥,1963年2月19日出生,2016年2月5日事故发生时罗斌桥53岁,未满60周岁;原告的母亲钟带,1964年6月8日出生;2016年2月5日事故发生时钟带52岁,未满55周岁。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数额较大,为更好地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寻法律途径处理,本案对后续治疗费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94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4017.09元、误工费12905.97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0324.8元、交��费1000元,合计374344.11元。对第3个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其所有的鲁V****7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374344.11元,依法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再依事故责任,按责论赔。不足部分254344.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即127172.05元(254344.11元×50%);被告承担50%责任即127172.06元(254344.11元×50%),扣减被告已支付1000元,余下126172.06元。本案被告仍需赔偿共计246172.06元(120000元+126172.06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35231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水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46172.06元给原告罗志球。二、驳回原告罗志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4.23元,由原告罗志球负担840.23元,被告简水来负担2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钦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伍彦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