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3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某、叶青云等与陈世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叶青云,叶梓甄,叶财东,陈世业,成焕友,盛以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468号原告周某,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原告叶青云,男,200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叶青云的母亲。原告叶梓甄,男,201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叶梓甄的母亲。原告叶财东,男,193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智智,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世业,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成焕友,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宋溪镇伊山口**号,身份证号码:3604231972********。委托代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盛以贵,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泥工,住武宁县。原告周某、叶青云、叶梓甄、叶财东与被告陈世业、成焕友、第三人盛以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3217.11元。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9月22日上午,受害人叶早根在雇主即被告陈世业的安排下,给被告成焕友家房屋做外墙粉刷工作。在工作准备过程中,受害人叶早根从被告成焕友家还在施工的房屋三楼掉下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世业预付了30000元赔偿款,被告成焕友预付了70000元赔偿款,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被告陈世业辩称:1、答辩人是将粉刷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盛以贵施工,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受害人与第三人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也不清楚,答辩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都不知道受害人在本案工程做事;2、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应该由其自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成焕友辩称,答辩人是以包工不包料90元/㎡的价格将房屋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陈世业施工的,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定作人,无权也无义务干涉工程施工,答辩人与受害人没有直接的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是因为受害人自身严重不注意安全造成,是其在三楼的平台跑,脚绊到人字坡板缝致使失去重心摔下楼的,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该由其自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扣减。第三人盛以贵辩称,1、受害人与其是一起帮被告陈世业做事的;2、出事当天,受害人在三楼平台走的较快,脚踩在人字坡的板缝里摔下去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焕友将其位于武宁县宋溪镇山口村的自建房屋土建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90元/㎡承包给被告陈世业施工,被告陈世业又将粉刷工程以内墙6元/㎡、外墙10元/㎡承包给第三人盛以贵施工,第三人盛以贵又邀请受害人叶早根等共4人共同施工,并约定结算后按施工天数平均分配报酬。2016年9月22日早晨,受害人叶早根在房屋三层楼顶平台做准备工作过程中,由于自身行走较快,脚踩进人字坡板缝里造成重心不稳跌下楼摔伤。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405.4元,后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世业给付了30000元赔偿款,被告成焕友给付了70000元赔偿款,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原告周某系受害人叶早根配偶,原告叶青云、叶梓甄系叶早根子女,原告叶财东系叶早根父亲,叶财东有子女共4人,四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居住于武宁县新宁镇××村××组,该村组系武宁县城规划范围,其集体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死亡证明,武宁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门诊费收据复印件、死亡证明书,武宁县宋溪镇山口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武宁县新宁镇花棚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征收协议、武宁县征地后失地农民调查表及武宁县政府城镇规划区文件复印件,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受害人叶早根及第三人盛以贵与被告陈世业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或是承揽关系?二、被告陈世业、成焕友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一、受害人叶早根及第三人盛以贵与被告陈世业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有着不同的法律特征。劳务关系中的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务合同的目的是劳务,提供劳务者交付的是其自身的劳务,取得劳务报酬的前提也是提供了劳务,即只要提供劳务者按接受劳务者的指示提供了劳务就有权取得劳务报酬。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对工作具有自主权,合同的目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务,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而付出劳务,但劳务本身不是承揽合同的目的,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交付的是其以自身的劳务、技术、设备等完成的工作成果,而取得报酬的前提是交付了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劳动成果不符合要求,定作人有权拒绝给付报酬并可以追究合同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世业以90元/㎡的价格从被告成焕友处承包了自建房屋的主体工程后,又以内粉刷6元/㎡、外粉刷10元/㎡的价格将粉刷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盛以贵。从第三人与被告陈世业约定的内容来看,第三人盛以贵向陈世业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即第三人以自身的技术和劳务等完成的粉刷工作成果,陈世业则按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报酬的结算依据不但包括数量即粉刷的面积,也包括质量即是否按定作要求完成粉刷工作。从履行的方式看,第三人盛以贵自行安排工作人员和工作时间,且为工作需要自行雇请了小工,表明第三人工作上具有自主性,不受陈世业控制、支配、指挥。第三人与被告陈世业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第三人与被告陈世业之间系承揽关系。受害人与第三人等4人共同劳动、平均分配报酬,应认定受害人与第三人等系合伙关系,故受害人叶早根与被告陈世业之间亦系承揽关系。原告主张受害人与被告陈世业之间系劳务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陈世业、成焕友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或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成焕友的自建房屋属于三层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受害人叶早根等明知自身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承揽工程,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中中,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受害人自身在事故中存在疏忽大意导致发生事故,故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成焕友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世业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同时,对现场施工的受害人等在没有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未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世业将粉刷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等人施工,且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亦存在选任、指示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陈世业是受害人等的直接选任人,其过错程度应大于被告成焕友。综上,根据三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成焕友应负事故25%责任,被告陈世业应负事故35%责任,其余40%责任由受害人自身承担。对于损失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因原告等的居住地属于县城规划范围,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5.4元,双方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医疗费已保险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是否保险理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5465.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9150元(其中受害人父亲20915元、长子41830元、次子146405元),因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超出部分20915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88235元;5、交通、住宿、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客观上存在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总计767106.39元。被告成焕友承担191776.6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121776.6元。被告陈世业应承担268487.2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238487.23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焕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叶青云、叶梓甄、叶财东各项损失121776.6元。二、被告陈世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叶青云、叶梓甄、叶财东各项损失238487.23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成焕友负担2074元,被告陈世业负担4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人民陪审员  肖自平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