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字第43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尹东方与李冲、李克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东方,李冲,李克昌,李德龙,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434号之四原告:尹东方,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冲,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被告:李克昌,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冲之父。被告:李德龙,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环路42号。法定代表人:马光涛,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冬雪。原告尹东方与被告李冲、李克昌、李德龙、方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冀0926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对任丘市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西八新村工程建设项目部保管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保金369422.41元予以查封。尹东方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尹东方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任丘市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西八新村工程建设项目部保管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保金369422.41元的保全措施。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尹东方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