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庞英硕诉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发工资及补办公务员登记手续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英硕,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2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英硕,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图镇站前大街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冉军,该局局长。上诉人庞英硕因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发工资及补办公务员登记手续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行初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定,原告庞英硕诉称其是1997年12月15日经县人事局和编委办组织的公开考试后被录用到110处警队工作的,但当时的人事局没有给原告开具到110处警队工作的调剂单,也没有按国家工资政策规定给原告开资。原告是省公安厅于2002年6月被省公安厅批准授衔的人民警察,按照《警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该从2002年6月起给原告执行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及福利待遇。而昌图县人社局却是从2005年起才给执行,整整延误2年多时间,这是严重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不作为和违法行为。原告工作档案中缺少材料,不符合公务员登记条件,是由于昌图县人社局的组织行为给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给原告档案中填补110处警队工作调剂单,补发工资政策规定的工资;2、给原告从2002年6月授予警衔之日起执行《警察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及福利待遇;3、依据省人事厅(2006)28号文件之规定给原告上报补办公务员登记的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给其档案中填补110处警队工作调剂单,但填补调剂单只是被告档案管理工作中的一个中间环节,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属于对外的行政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公务员登记手续及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属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工资的升降、福利待遇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庞英硕的起诉。诉讼费50.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上诉人庞英硕上诉称:被上诉人开具调剂单的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不是内部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兑现工资和进行公务员登记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不属于对内部人员的奖惩,是可诉的。综上,人事局为上诉人开具调剂单、兑现工资和进行公务员登记是其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是违法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四十四条和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此案。请求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行初117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并审理此案。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与起诉条件有关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庞英硕要求被上诉人给其档案填补110处警队工作调剂单的事项,属于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的一个环节,其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庞英硕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公务员登记手续及工资待遇问题,均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女杰代理审判员 赵继楠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