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州区体育局、天津市蓟州区新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体育局,天津市蓟州区新闻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273号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7-1-101号。法定代表人:杨树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体育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杨春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敏,天津市蓟州区体育局法律顾问。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新闻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迎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玉仲,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工集团)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体育局(原蓟县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天津市蓟州区新闻中心(原蓟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新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周广明,被告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敏,被告新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闻中心与被告体育局合作开发建设蓟县全民健身服务中心工程,并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和10月2日与原告建工集团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2009年12月25日三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并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之后,二被告未按协议期限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体育局、新闻中心承认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体育局、天津市蓟州区新闻中心给付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体育局、天津市蓟州区新闻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相楠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