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万萍与郑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萍,郑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68号原告:王万萍(曾用名:王萍),女,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策,兴仁县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成丽,女,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王万萍与被告郑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丽经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利息2%月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兴仁大酒店门口,用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方,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成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王万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成丽与原告王万萍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万萍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郑成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王万萍借款本金。因原告王万萍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郑成丽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王万萍对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受理原告王万萍诉讼之日应视为被告郑成丽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郑成丽应从2017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郑成丽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将缺席审理,被告郑成丽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成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万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万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70元,共计人民币770元,由被告郑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志龙代理审判员 吴 滨人民陪审员 程莎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 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