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30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阿措与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措,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0民初141号原告阿措,男,藏族,1989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宝,职务董事长。被告杨阳,男,藏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被告代刚,男,藏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原告阿措诉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马罗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坪、人民陪审员布果组成合议庭。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川3230民初1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2民辖终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措诉称:2015年4月,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阳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自有的挖掘机用于被告承建的壤塘县干部周转房,并承诺在年底前结清原告的租赁费和工人的工资,原告当时就同意,但到2015年年底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余下的租赁费二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和人工工资。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和开挖机工人工资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租赁费、开挖机工人工资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第一,证据《欠条》上的公章系伪造的,答辩人从未授权壤塘县工地的任何工作人员刻制“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故证据的《欠条》并非答辩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第二,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而证据《欠条》产生的时间为为2016年4月25日,故证据《欠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起诉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当证明合同存在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合同的标的物、型号、租赁的期限长短、租金等。第四,本案被告杨阳在壤塘县还有其他工地,被答辩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费用全部产生于答辩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工程项目中,在此特别说明,被告杨阳牵涉壤塘县多个工地若干起民事纠纷(以湖南湘达工程项目为例),其认可被答辩人的证据和起诉金额的陈述,答辩人不予认可。二、本案证据涉及伪造的公章,答辩人随本状提交鉴定申请,本案证据涉及的公章系被杨阳伪造的,答辩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公章进行鉴定,若鉴定本案证据中加盖公章存在伪造的情形,则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本案被告杨阳与答辩人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而答辩人从未以正式的公文或授权被告杨阳作为答辩人在壤塘县一期干部周转房工程的代表或施工人员,被告杨阳所持答辩人单位公章系伪造,且被告杨阳牵涉壤塘县多个工地的民事纠纷,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杨阳在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中代表答辩人。人民法院不应草率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否则是否意味着任何一个人只要对外宣称是某公司代表、再持伪造的公章,便可以为所欲为?很显然,草率认定“表见代理”有违法律的公平和公正,也不利于壤塘县经济的发展。四、本案涉及工程的决算审计报告尚未作出。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中将各项费用的花费依据工程量和工程决算规则进行明确认定,在决算审计报告未作出之前,各项费用无法确定,无法判断本案所述相关费用是否存在真实性。此外,根据目前工程实际情况,各项开支已远大于实际需要,所以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负有举证义务的被答辩人提供更多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证据有重大瑕疵,致使关键事实难以认定,如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但答辩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阳辩称:1、我是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干部周转房及拆迁安置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相关管理工作(具体包括,给涉案工程的劳务管理、购买材料及使用材料,租赁机械器具及日常工作管理工作),并代表公司与该工程业主方壤塘县规建局协调工程相关的做资料、工程款的拨付和参加会议等,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阿措确实在该工程A、B栋做土方回填等,总共的小挖机租赁费共计50000元(当时我给他出具过欠条及核实过时间),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诉请。被告代刚未答辩亦未举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调取了涉案工程的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房合同》。并对该局负责管理涉案项目的副局长郑大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郑大华在调查中陈述:“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的业主方是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该涉案项目的承建企业。杨阳从2014年下半年起是该涉案项目的管理负责人,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的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该涉案项目常驻的项目管理人员只有杨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合同》,合同约定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杨阳是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的管理负责人,负责该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另查明,2015年4月,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负责人杨阳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阿措的挖掘机,用于被告承建的壤塘县干部周转房项目,2016年4月25日被告杨阳给原告阿措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阿措干部周转房一期和周转房一期二标段共计5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清楚,如未按日期支付按每天2000元计算,欠款人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壤塘县干部周转房及拆迁安置工程杨阳”并加盖了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授权委托书》、《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房住房合同》、《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的承包主体是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事实及结合相关证据,杨阳是该项目的管理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的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阳以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阿措达成由阿措向该公司承建的工地出租挖机的口头约定,其实质为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阿措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阿措按约定向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了小挖机的租赁服务,被告杨阳与原告阿措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系代表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项目管理负责人杨阳与原告阿措进行结算的金额支付小挖机租赁费及开挖掘机人工工资,故原告阿措要求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操作挖机人员的工资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欠条》中载明的“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清楚,如未按日期支付按每天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此表述含义不明确,无法直接认定是对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阿措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上的公章系伪造,本院认为伪造印章系刑事犯罪,被告理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犯罪受理、立案等相关材料,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措租赁费和操作挖机工人工资50000元;二、驳回原告阿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阿措负担2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马罗依审 判 员 陈 坪人民陪审员 布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建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