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雪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欣,李雪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184号原告:沈欣,男,198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沈振揆(系原告父亲),194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艳,女,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欣与被告李雪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欣的法定代理人沈振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李雪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73173元,其中医疗费56975.40元、住院伙���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误工费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护理费5680元【700元(7天)+60元/天×8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21时06分许,被告李雪艳驾驶牌号为沪C2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新崇中路八一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宋力)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雪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宋力无责任。2016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欣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近端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包括后续治疗)。被告李雪艳驾驶的沪C2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李雪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费用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李雪艳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宋力的赔偿纠纷已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本被告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本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原告伤情及门急诊���录,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根据票据核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统一认可40元/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对误工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要求按2190元/月计算;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宋力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本院已于(2016)沪0230民初7403号作出了民事判决,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尚余4786.40���,伤残赔偿限额内尚余4231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尚余1800元。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经检验、阅片后,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当前状况分析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两被告分别表示事故发生后已各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69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568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50元【700元(7天)+50元/天×83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1314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休息,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手臂吊带)。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手臂吊带的购买时间,认为该辅助器具系原告康复所需,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4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李雪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李雪艳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雪艳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欣医疗费47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34315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48001.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欣38001.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欣医疗���5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96453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48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计271752元中的80%即217401.60元;三、被告李雪艳赔偿原告沈欣律师费4000元,与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原告沈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雪艳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计2699元,由原告沈欣负担29元,被告李雪艳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四��五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