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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69年10月4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2008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公安分局治安拘留十日;2009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2011年1月14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7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公安分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秦淮区xx巷江苏省xx中心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鲍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3克。随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8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