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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郝子祥与颜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子祥,颜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44号原告:郝子祥,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超,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现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桂萍(系颜超之妻),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郝子祥与被告颜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被告颜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子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共计7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颜超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邹平县苏实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陈建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玉明驾驶的载有高辉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颜超、李玉明、高辉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建成、高辉无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颜超辩称,车损评估过高。原告郝子祥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0月1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颜超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邹平县苏实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陈建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玉明驾驶的载有高辉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颜超、李玉明、高辉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建成、高辉无事故责任;证据2.鲁M×××××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鲁M×××××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郝子祥,郝子祥系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证据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郝子祥所有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08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35元;证据4.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子祥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被告颜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郝子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4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颜超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邹平县苏实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陈建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玉明驾驶的载有高辉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颜超、李玉明、高辉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建成、高辉无事故责任。鲁M×××××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郝子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08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颜超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结合有效证据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车损10875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2.评估费535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该费用系该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情况,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郝子祥的损失共计11710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导致除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外两车受损,故被告颜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预留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10710元(11710元-1000元),应由被告颜超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赔偿原告5355元(10710元×50%),综上,被告颜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55元(5355元+1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颜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子祥车损、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6355元;二、驳回原告郝子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子祥负担2元,由被告颜超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传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