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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执恢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芙蓉申请执行李光明、张春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芙蓉,李光明,张春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恢141号申请执行人:杨芙蓉,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被执行人:李光明,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三台县芦溪镇被执行人:张春琼,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50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杨芙蓉与被执行人李光明、张春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李光明、张春琼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光明、张春琼的银行存款20248元予以冻结、划拨;或对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巫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