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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兴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弘,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杰,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联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川05财保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川05财保3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第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没有管辖权;第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冻结复议申请人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复议申请人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价值6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鉴于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与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为应对其他债权人,逃废债务,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且本院已受理了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复议申请人所持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徐翻翻审判员 王 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