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华秀与牛俊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秀,牛俊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994号原告:吴华秀,女,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俊领,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法定代表人:胡大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琦,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华秀与被告牛俊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平安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秀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阜阳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2319.6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牛俊领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俊领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修车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阜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期标准过高,伤残等级偏高,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偏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牛俊领驾驶的皖K×××××号“丰田”牌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三十铺镇西侧周庄路口时,因观察不明,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推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15179.37元,购买长腿支具3600元。该起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牛俊领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华秀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两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116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牛俊领驾驶的皖K×××××号“丰田”牌轿车已在被告阜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牛俊领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牛俊领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所花医疗费15179.37元及长腿保护支具360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三期期限、后续治疗情况及所需医疗费的事实;5、颍上县三十铺镇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6、被告牛俊领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牛俊领的驾驶资格;7、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且在保险期内;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9、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在此起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牛俊领驾驶的皖K×××××号“丰田”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牛俊领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阜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阜阳平安财保公司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179.37元,被告阜阳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原告吴华秀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为:误工费10010.8元(86.3元/天×116天)、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0235.27元[10821元/年×(20年-3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器具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4806.07元,也应由被告阜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下余医疗费517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下余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9579.37元,应由被告阜阳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以上合计总额为74385.44元,被告牛俊领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阜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华秀各项经济损失64806.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79.3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385.44元(被告牛俊领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 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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