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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26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苏某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苏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原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苏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张某某催要,被告苏某某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原始借条及原告张某某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20000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