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0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王闰与刘春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闰,刘春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鲁力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398号原告:王闰,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电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虬,天津天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新,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9351587A。主要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鲁力冉,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王闰与被告刘春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鲁力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虬、被告刘春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被告鲁力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414元、营养费3150元;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3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力冉按比例70%赔偿,由被告刘春新按比例30%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20时55分,被告鲁力冉驾驶津H×××××号车沿伊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欧洲路交口时,与被告刘春新驾驶津H×××××号车沿欧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力冉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刘春新驾驶车辆前部左侧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鲁力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春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就诊证明信复印件、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病历本、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误工费损失。被告刘春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系被告刘春新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30%。被告刘春新未提交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3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数额过高,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要求原告提供税票,工资流水,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没有医嘱,同意赔偿5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鲁力冉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是李苒所有,我与她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时由我驾驶,我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70%。被告鲁力冉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就诊证明信,不认可误工证明,并要求原告提交完税证明、工资流水,其他无异议。原告庭后提交了加盖公章的就诊证明信、完税证明、单位代码证、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其提供的完税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仍不能与误工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20时55分,鲁力冉驾驶津H×××××号车以每小时约为65公里的速度,沿伊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欧洲路交口处时,遇刘春新驾驶的津H×××××号车以每小时约52公里的速度,沿欧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力冉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刘春新驾驶车辆前部左侧相撞后,造成驾驶人鲁力冉、刘春新及津H×××××号车乘车人王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鲁力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春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天津市泰达医院出具建休证明,建议原告休息至2016年7月30日。津H×××××号车系被告刘春新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H×××××号车系李苒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鲁力冉驾驶。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3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春新按比例30%赔偿,由被告鲁力冉按比例70%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认可,本院照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12414元,主张误工期2016年6月9日至同年7月30日,共52日,原告按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中记载的数额计算。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本院另行指定期间要求其提供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扣发明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了完税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仍无法证实原告在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可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2日,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误工费为39494元/年÷365日×52日=562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闰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627元,共计61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春新负担45元,由被告鲁力冉负担1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