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与刘振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刘振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小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清,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国,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振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军、彭晓清,被上诉人刘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1996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刘振国就《饲料赊销清单》签字确认,该清单显示其系190754元欠款的赊销人,然而被上诉人刘振国对此予以否认。因而,该笔190754元饲料赊销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被上诉人刘振国是否为赊销人尚未查清。另外,案涉饲料厂已经改制,其资产、债权、债务以及被上诉人刘振国交纳的风险押金如何处置等事实亦未查清。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3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