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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2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393034。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民生,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生,系被告黄民生亲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黄民生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被告黄民生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7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1001.45元、复利298.57元,共计168300.02元(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黄民生在诉讼期间有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3月16日尚欠本金154000元、利息(含罚息)17918.22元、复利876.49元。被告黄民生对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本金数额、利息数额表示确认,并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无权计收复利。被告黄民生对所欠的本金、利息均无异议,但提出银行无权计收复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黄民生。签约情况: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530000481号)及《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贷款本金:157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28日。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5.12%。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3月16日,黄民生尚欠贷款本金154000元、利息(含罚息)17918.22元、复利876.49元。本院认为:黄民生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是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已经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计收罚息,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故本院对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关于黄民生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等予以证实,且黄民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54000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含罚息)17918.22元、复利876.49元;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金额按贷款利率年利率15.12%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民生负担(该款被告黄民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静翩吕叶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