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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向超能与绵阳市安州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超能,绵阳市安州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330号原告:向超能,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温泉路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879370699。诉讼代表人:绵阳市安州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陈琳,绵阳市安州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洪,绵阳市安州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向超能与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旅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超能、被告安旅司管理人负责人陈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超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属于抵押担保债权,办理他项权证并在被告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3第(0060)号《担保借款合同》,并网签了位于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晓茶路“中国院子”项目一期“徽派院子”的商品房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并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2015年1月23日,被告为了办理房产证去融资与原告协商解除预售备案并同时签订了一份《关于向超能解除网签备案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保证承诺函》,被告在该承诺函中明确保证了在办理房产证后,把抵押登记备案办理给原告。而事实上被告只把预售备案的9个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保管。2016年7月,原告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8日,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24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绵阳安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向超能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3第(0060)号《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1,300万元事实成立;同时签订的《关于向超能解除网签备案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保证承诺函》合法有效。被告应无条件办理该9个房产证的抵押登记备案,并认定该笔债权为优先债权并优先受偿。原告向超能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承诺函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按照承诺函,被告应该给原告办理他项权证。被告安旅司质证意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承诺函的约定已经被自动解除,没有效力。2.(2016)川0724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承诺函》的合法性。被告安旅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该判决确认该承诺函合法有效,但不代表抵押权已经设立。该判决也描述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和他项权证,该承诺函并没有履行。被告安旅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提到的(2016)川0724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因没办理抵押登记而不享有抵押权,所以在破产财产中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旅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超能、被告安旅司、绵阳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权建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旅司向原告向超能借款1,500万元,借款总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期限6个月,被告安旅司以位于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晓茶路中国院子项目一期徽派院子的2栋、3-1栋、4栋、5栋、7-1栋、7-2栋、8栋、9栋、10栋商铺共61间,建筑面积3,042.12平方米,市场价格29,704,852元,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形式,进行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被告网签了中国院子项目一期徽派院子的商品房做为本次借款的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超能陆续向被告安州文旅发展公司转款1,3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安旅司与原告向超能协议将此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1月27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安旅司、成都瑞通易达投资有限公司、鄢明红签订《关于向超能解除网签备案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保证承诺函》,约定“解除2013年5月23日网签买卖房产备案后,安旅司应在本承诺函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已解除网签房产3,042.1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并交由向超能领取保管该房产证;且安旅司保证在该房产证领取后当日立即向超能办理好该批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并保证向超能在10个工作日内拿到该批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若违背该保证承诺,导致锁定的抵押物失效或不能办理以及不能按本承诺函规定时间办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安旅司及法人、成都瑞通易达投资有限公司及法人鄢明红就上述借款债权1,300万元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偿还担保责任,且被告安旅司、成都瑞通易达投资有限公司和鄢明红个人还应向原告向超能支付15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得向法院降低该违约金”。承诺函签订后,被告安旅至今未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原告向超能于2016年8月9日起诉请求被告安旅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本院作出(2016)川0724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安旅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向超能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2016年1月25日前拖欠的利息1,214,714.10元,并按月利率1.1%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利息610,133.22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60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724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安州文旅发展公司重整,并指定绵阳市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被告安州文旅发展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向超能解除网签备案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保证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涉案房屋是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起设立。被告虽然在《保证承诺函》中约定由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抵押登记,故应认定原告主张享有的抵押权尚未成立,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超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向超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晏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