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蒋爱忠与常利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忠,常利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36号原告蒋爱忠,又名蒋秋红,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生,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为民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利成,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生,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爱忠诉被告常利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常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成立一50余人的建筑队,聘请被告担任工长。2011年6月15日始,承建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利用担任施工长并负责考勤的机会,采用种种不正当手段,在制作工资表时,采取多填天数,多取少支等方式占有不当利益;并把被告个人承包的李贵作村村民崔某的民房建设的工人工作天数,也算入建筑队的工资表内,开支时将考勤表藏匿起来拒不交付原告,为此占有原告工程款59685元。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工程款56985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不当得利款5698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6985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曾起诉原告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工长;2、考勤表、工资表(秋前、秋后)二份及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款56985元。这些证据是被告起诉原告时,被告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证据作出了认定。3、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家盖房被告常利成是包工头,被告常利成领人给自己盖的房,证人崔某只照被告老常的脸,钱也给被告常利成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考勤表、工资表是被告起诉原告时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对考勤表及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并没有加盖核对印章,证据是否全面不清楚。工资表及考勤表在被告起诉原告时,原告对这些证据是不认可的,而本次诉讼原告又作为证据使用,是不合适的。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结果,该报告所审计的与实际发放的金额不符,且审计多出的数额并非是被告占有,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审计的不全面。3、证人崔某给钱了,但差一点钱没有给够,但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本案所争执的事实已经两审判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是否欠被告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另对诉前鉴定时被告称不清楚,经本院当庭出示2016年7月1日刘丹签收(被告认可刘丹系其儿媳)的修武县人民法院诉前鉴定通知书及2016年7月3日被告向本庭递交质证意见后,未再坚持自己的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意见、被告答辩意见、双方举证、庭审笔录、鉴定报告,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成立一50余人的建筑队,聘请被告担任工长。2011年6月15日始,承建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利用担任施工长并负责考勤的机会,在制作工资表时,采取多填天数,多取少支等方式占有原告工程款,并把被告个人承包的李贵作村村民崔某的民房建设的工人工作天数,也算入建筑队的工资表内,为此占有原告工程款。经焦作德广会计师事务所诉前鉴定,被告所造工资表多出工资总金额为59685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表示不认可鉴定结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聘用被告作建筑队的工长,负责施工及考勤,被告利用该机会采取多填天数、多取少支,将自己承包工程应付工资计入原告建筑队考勤表等方式,非法占有原告工程款项。经焦作德广会计师事务所诉前鉴定,被告经手的考勤表共计多出工资总金额为59685元。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将该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秋红多出的工资款5968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常利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世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晓敏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