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段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4号原告:石某,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段某1,现服刑于吉林省长春监狱。原告石某与被告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段某1在长春监狱服刑,本院通过远程视频庭审技术连接长春监狱,被告段某1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北京海淀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3年6月6日被判无期徒刑至今为未改判。被告家人没有替被告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没有给予原告家庭温暖,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无房屋、车辆、存款等任何财产,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某2由原告抚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段某2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段某1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段某1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5日生育儿子段某2,2013年6月6日被告段某1因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目前被告段某1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服刑。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某自称其目前从事贷款行业,月收入5,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原告石某坚持离婚,被告段某1亦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段某2的户口登记簿、罪犯入监通知书及回执,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确立与解除应遵循婚姻自由的原则,即结婚自由,离婚亦自由,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为准,被告段某1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离婚,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段某2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判定子女由何人抚养唯一的依据是是否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本案中,考虑到被告目前正在服刑期间,而且刑期较长,若由被告抚养既不现实,更不利于子女段某2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儿子段某2由原告石某抚养更为适宜。对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石某目前正值壮年,其本人亦称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亦有能力独立抚养儿子,对于其不要求被告段某1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属于其对私权的自我处分,本院不予干预,予以照准。关于对段某2的探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是居于一定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属于身份权中的亲权,具有身份性、专属性和不可抛弃性,该权利只能由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行使,不得委托他人代理,故对被告请求其母亲代其行使探望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段某1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段某2由原告石某抚养,在原告石某抚养段某2期间,被告段某1有探望的权利,原告石某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段某2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陈安轩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