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5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周亚梅与李艳锋、陈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亚梅,李艳锋,陈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内0785执1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周亚梅,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执行人:李艳锋,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执行人:陈文华,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关于周亚梅申请执行李艳锋、陈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15)根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周亚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被执行人李艳锋应负担的义务为:给付申请人周亚梅各项费用19839.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46.2元、本案执行费214.5元。被执行人陈文华应负担的义务为:给付申请人周亚梅各项费用2251.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执行费24.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陈文华应给付的案件款,经查询被执行人李艳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证券、互联网银、车辆等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李艳锋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及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根河市人民法院(2015)根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国 山 审 判 员 陈 伟 平 审 判 员 斯琴高娃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 思 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