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炳卓与唐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卓,唐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1115号原告:张炳卓,男,195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正坤,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学良,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869695937。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炳卓与被告唐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正坤,被告唐学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480.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唐学良驾驶鲁X×××××号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炳卓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学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4480.56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唐学良辩称,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无异议。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等级过高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护理和误工时间过长。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劳务合同、工资停发证明有异议,要求提交工资发放原始明细、单位法人出庭作证、投社会保险记录。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天数每天1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7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青胶医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张炳卓右下肢损伤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6090日,护理时间为3060日,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系青岛优源铸造有限公司员工,该单位法人阎立方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提交2014年4月以来的银行工资流水,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学良为鲁X×××××号车驾驶员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误工费9900元(110元×9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60天)、伤残赔偿金68629元(40370元×17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5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门诊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劳务合同、银行工资流水账等证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唐学良驾驶鲁X×××××号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炳卓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学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122000元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真实有效,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4911.56元,含自费药982.31元(4911.56×2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只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20元(20元×6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31.56元(包含自费药982.3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8629(40370元×17年×10%),根据青胶医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调整误工时间为75天为宜。误工费应为8250元(110元×75天)。对护理费,根据青胶医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书,本院认为其请求护理期限以45为宜。护理费应为4950元(110元×45天)。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6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残情况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288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炳卓经济损失87920.56元(5031.56元+8288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唐学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以返还被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炳卓经济损失87920.56元(返还被告唐学良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学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798元,原告张炳卓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