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上海泽森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泽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63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志伟,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泽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449-Z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7457326XB。法定代表人:刘秋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上海泽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森公司”)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殷海峰与陈红磊之间存在交通事故,事故致殷海峰驾驶的我公司承保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红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我公司承保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已全部烧毁,整车赔偿价格应为66600元,车主殷秀锋支出鉴定评估费3485元。上述损失由我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了全额赔偿。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现就代位追偿权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赔偿款7008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9时17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S308省道(原338省道)灵桥路口西侧处,陈红磊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2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8省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前方同车道内潘鹤锁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车内载乘客鲍怀花、王静、王子瑶等三人)、马义凤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黄荫婷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殷海峰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王卫峰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依次在路口西侧等候信号灯放行,重型半挂车车头撞击苏K×××××号轿车车尾,随即造成多车相撞后起火燃烧,致王子瑶当场死亡,潘鹤锁、鲍怀花、王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六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红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鹤锁、殷海峰、黄荫婷、王卫峰、马义凤、王静、鲍怀花、王子瑶等八人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后,殷海峰驾驶的殷秀锋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全部烧毁,经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殷秀锋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已经全部烧毁,整车赔偿价格应为66600元。殷海峰支出鉴定评估费3485元。原告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现原告认为,其承担保险责任后,享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信息表、(2015)钟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损失计算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殷秀锋赔偿保险金后,则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具体损失,本院确认为70085元(车辆损失66600元+鉴定费348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垫付款700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