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严君成与黄日锋、陈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君成,黄日锋,陈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君成,男,汉族,1945年12月29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霞,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日锋,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峰,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平,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峰,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严君成因与被申请人黄日锋、陈平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12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君成申请再审称,严君成及夏文龙、张福强、焦保先与黄日锋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合伙经营的钢管租赁给黄日锋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黄日锋每年应向严君成缴纳租金9万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黄日锋既没有返还租赁物,也没有按时给付租金。直至2014年5月15日双方达成一致,严君成将50万元的钢管以35万元转让给黄日锋,黄日锋出具欠条。黄日锋应给付两年的租金,黄日锋辩称其租赁期满后没有继续经营,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黄日锋提交意见称,租赁期满后,由于钢材市场萎缩等原因,其没有继续租赁钢管,且35万元的转让款已全部给付。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2月18日,夏文龙、张福强、焦保先及严君成与黄日锋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四人合伙的钢管租赁部交黄日锋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黄日锋每年上缴36万元税后利润。严君成收到黄日锋就上述协议应给付的款项。2014年5月15日,严君成与黄日锋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严君成将其在钢管租赁部所享有的份额作价28万元转让给黄日锋,同日,黄日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尹君成租赁股份转让合计叁拾伍万元整。”确认转让价格为35万元,并对还款作了承诺。现再审申请人严君成认为黄日锋在《承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应向严君成给付两年的租赁费。首先,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看,双方并未对租赁期满后的租金进行约定。其次,从黄日锋出具的欠条内容看,该欠条是双方对严君成在钢管租赁部享有的份额转让的约定。再次,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在租赁期满后,黄日锋继续承租了钢管并实际经营,且负有向严君成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即便黄日锋继续承租了钢管,严君成对租金的请求,不仅涉及到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与本案的欠款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严君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君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亚平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蒋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