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天津天管元通管材制品有限公司、宗瑞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管元通管材制品有限公司,宗瑞轩,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被告):天津天管元通管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国元,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民,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宗瑞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祝锁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天管元通管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管元通公司)、上诉人宗瑞轩、上诉人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拓新劳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管元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宗瑞轩、拓新劳务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1、天管元通公司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将宗瑞轩退回拓新劳务中心,对于宗瑞轩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过错,不应当向宗瑞轩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宗瑞轩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735元,并非3500元,一审法院对赔偿金计算基数的事实认定错误;3、天管元通公司向宗瑞轩足额支付了冬季取暖补贴和加班费,宗瑞轩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宗瑞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管元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拓新劳务中心辩称,同意天管元通公司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基数的意见,其他部分与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宗瑞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二审庭审时,宗瑞轩表示同意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出的病假期间拖欠工资问题未进行详细审核,另外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有误。天管元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宗瑞轩的上诉请求。拓新劳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宗瑞轩的上诉请求。拓新劳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拓新劳务中心不予支付宗瑞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0元;2、上诉费由宗瑞轩和天管元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相关证据,我中心与宗瑞轩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齐全合法有效,故我中心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宗瑞轩的加班费、取暖补助应由用工单位天管元通公司支付,故本案所涉问题与我中心无关。天管元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拓新劳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宗瑞轩辩称,不同意拓新劳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天管元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天管元通公司不向被告宗瑞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276元;2、依法判令原告天管元通公司不向被告宗瑞轩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130元;3、依法判令原告天管元通公司不向被告宗瑞轩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延时加班费1715.94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宗瑞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天管元通公司、被告拓新劳务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天管元通公司、被告拓新劳务中心支付2008年至2015年拖欠的防暑降温费3252.80元、冬季采暖补贴2680元;3、请��依法判令原告天管元通公司、被告拓新劳务中心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46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天管元通公司、被告拓新劳务中心支付拖欠病假期间(2015年2月-2015年10月)工资16855.51元及加倍赔偿金16855.51元;5、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天管元通公司、被告拓新劳务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维权期间(自2015年11月-2016年4月)工资21000元;6、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天管元通公司、被告拓新劳务中心支付延时加班费204368元;7、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天管元通公司、被告拓新劳务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宗瑞轩于2008年6月25日与被告拓新劳务中心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务派遣合同,被告拓新劳务中心将被告宗瑞轩派遣至原告天管元通公司从事称重、缴库、出料等工作。后被告宗瑞轩与被告拓新劳务中心续签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宗瑞轩在原���天管元通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白班8:00至20:00,夜班20:00至次日8:00,工作周期为白夜休休,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天管元通公司与被告宗瑞轩对被告宗瑞轩休病假的起始时间各执一词,但均认为至2015年9月23日期满。另,被告拓新劳务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宗瑞轩2015年9月23日医疗期满,于2015年9月24日到原告天管元通公司复工。被告宗瑞轩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被告宗瑞轩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9月24日到原告天管元通公司,但双方就复工等问题反复交涉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天管元通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5日先后向被告宗瑞轩寄发《通知》和《旷工劝告通知》,对相关情况进行了书面告知。2016年1月27日,被告拓新劳务中心书面通知被告宗瑞轩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月29日来被告拓新劳务中心领取就失业证及失业保险金等。��、被告就此产生劳动争议。被告宗瑞轩于2016年2月25日申诉于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防暑降温费等费用。该委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2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天管元通公司、被告宗瑞轩均不服该裁决,呈讼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天管元通公司、被告宗瑞轩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首要问题是被告拓新劳务中心与被告宗瑞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问题。通过被告宗瑞轩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宗瑞���在接到要求复工的有关通知后,一直在与原告天管元通公司、被告拓新劳务中心进行沟通、协商,但双方就复工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告天管元通公司以被告宗瑞轩旷工为由将其作退工处理,欠妥。被告拓新劳务中心作为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事情的原委未加甄别即与被告宗瑞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样不当。因此,被告宗瑞轩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拓新劳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宗瑞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天管元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由于原告天管元通公司亦认可被告宗瑞轩的每月工资为3500元,故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按3500元计算为宜。其次,关于被告宗瑞轩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病假期间(2015年2月-2015年10月)工资及加倍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维权期间(自2015年11月-2016年4月)工资、延时加班费等问题,经审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天管元通公司与被告宗瑞轩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拓新劳务中心向被告宗瑞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原告天管元通公司向被告宗瑞轩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冬���取暖补贴13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原告天管元通公司向被告宗瑞轩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1715.94元;四、原告天管元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天管元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宗瑞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原告天管元通公司、被告拓新劳务中心连带承担10元,被告宗瑞轩承担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拓新劳务中心与上诉人宗瑞轩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宗瑞轩在医疗期满后,就复工的岗位问题与上诉人天管元通公司、上诉人拓新劳务中心一直协商沟通,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天管元通公司将上诉人宗瑞轩做退工处理不当,上诉人拓新劳务中心按照上诉人天管元通公司的退工通知与上诉人宗瑞轩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拓新劳务中心应向上诉人宗瑞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天管元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天管元通公司、上诉人拓新劳务中心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基数问题,因上诉人宗瑞轩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处于医疗期,属于非正常工作期间,上诉人宗瑞轩在该期间领取的工资亦是非正常工作领取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赔偿金月工资标准应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领取的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宗瑞轩正常劳动期间的月工资标准3500元作为计算赔偿金数额的基数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天管元通公司主张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735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费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就上诉人宗瑞轩工作时间按照“白夜休休”的循环方式工作没有异议,且上诉人天管元通公司就该工作方式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局申请并获得许可,因此上诉人宗瑞轩的工作时间应为综合工时,计算加班费应当按照综合工时计算。现上诉人天管元通公司提供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考勤记录,延时90小时,该部分延时加班工资,上诉人天管元通公司已经支付,但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上诉人天管元通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原审法院审查仲裁委计算的延时加班费数额无误后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天管元通公司主张该期间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证据不足。上诉人宗瑞轩主张按照标准工时计算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宗瑞轩主张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2015年上诉人宗瑞轩处于医疗期期间,累计病假超过2个月以上,依法不应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上诉人宗瑞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宗瑞轩主张的拖欠的病假期间工资及维权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冬季取暖费问题,上诉人天管元通公司主张上诉人宗瑞轩在2015年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冬季取暖补贴,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审计算数额无误,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天管元通公司、宗瑞轩、拓新劳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天管元通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宗瑞轩负担20元,由上诉人拓新劳务中心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智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