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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杨小兰、黄雄友等与岑光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岑光堂,韩佼伶,卢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54号原告:杨小兰,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系受害者妻子)。原告:黄雄友,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系受害者儿子)。原告:黄雄风,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系受害者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岑光堂,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佼伶,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卢春梅,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慧、邓国敏(实习),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佼伶、卢春梅共同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号。负责人:李卫华,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与被告岑光堂、韩佼伶、卢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兰、黄雄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被告岑光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被告韩佼伶、卢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845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478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岑光堂、韩佼伶、卢春梅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7时50分许,在国道323线760KM+700M处,原告亲属黄英耀驾驶的摩托车首先与被告岑光堂驾驶的桂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再与被告韩佼伶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英耀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韩佼伶、黄英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岑光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钟山县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不清,结果有误,被告韩佼伶、岑光堂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英耀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黄英耀受伤后,经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为救治黄英耀,原告支付医药费8453.06元。黄英耀生前是钟山县环卫站工作人员,属城镇居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医药费8453.06元、误工费1836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7101元。被告卢春梅是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经原告多次索赔,被告予以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岑光堂辩称,被告岑光堂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岑光堂负事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岑光堂是行驶在自己车道上直行的,不存在逆行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英耀是农村人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黄英耀的死亡与被告岑光堂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是被告韩佼伶驾驶的车辆直接导致黄英耀的死亡;被告岑光堂已经支付了3800元给原告,应当在原告诉请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韩佼伶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合法的,划分的事故责任是合理的,应当予以确认;黄英耀是农村人口,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计赔不符合事实,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韩佼伶与被告卢春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应当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被告韩佼伶与黄英耀负次要责任,被告韩佼伶只承担本案15%的赔偿责任;被告韩佼伶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佼伶已经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给被告韩佼伶。被告卢春梅辩称,被告卢春梅持与被告韩佼伶的辩称意见,此外,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韩佼伶,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卢春梅名下,登记的车主和实际的车主是可以分离的。本次事故被告卢春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韩佼伶和黄英耀共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30%部分的15%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不合理,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及被告岑光堂均认为,本案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但原告及被告岑光堂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钟山县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存在违法情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不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的证据,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得当,本院对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钟公交认字[2016]4511220201600054—D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及被告岑光堂关于钟山县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标准的问题。被告岑光堂、韩佼伶、卢春梅、保险公司主张,黄英耀是农村户口,原告诉讼请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小兰与黄英耀于2013年5月29日购买座落在钟山县的房屋并居住生活,且黄英耀生前在钟山县环卫站从事环境卫生清洁工作超过一年。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证人黎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岑光堂、韩佼伶、卢春梅、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韩佼伶与被告卢春梅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的问题。被告卢春梅认为,车辆登记的车主与实际的车主是可以相分离的,被告卢春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应当由被告韩佼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岑光堂则认为,被告卢春梅与被告韩佼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卢春梅,被告韩佼伶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韩佼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被告卢春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原告及被告岑光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卢春梅关于其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岑光堂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韩佼伶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直接导致受害人黄英耀死亡的原因,被告岑光堂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岑光堂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岑光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岑光堂主张,被告岑光堂已向原告支付3800元,应在原告诉请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对此无异议,对被告岑光堂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佼伶主张,被告韩佼伶已经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应在原告诉请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对被告韩佼伶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春梅主张,被告卢春梅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春梅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药费8453.06元,有钟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28320.00元(26416元/年×20年)、丧葬费27492.00元(4582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837.90元(93.10元×3人×3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为处理受害人后事必然支出一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照片,原告不能说明照片的来源,该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453.06元、死亡赔偿金528320.00元、丧葬费274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误工费837.9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95702.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8453.06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项合计118453.06元。基于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韩佼伶、卢春梅未主张被告岑光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77249.90元,由被告岑光堂承担286349.94元(477249.90元×60%),扣除被告岑光堂已支付的3800元后,被告岑光堂尚需赔偿原告282549.94元;被告韩佼伶承担143174.97元(477249.90元×30%),因肇事车辆桂J×××××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韩佼伶应承担的143174。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61628.03元;原告自行承担47724.99元(477249.90元×10%)。被告韩佼伶已经赔偿原告的25000元,应予以退还。综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岑光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损失286349.94元,扣减已经赔偿的3800元,尚需赔偿282549.94元。二、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损失261628.03元,其中退还25000元给被告韩佼伶。三、三、驳回原告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51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岑光堂负担24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244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严昱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