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多喜与张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多喜,张维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329号原告:朱多喜,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张维青,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朱多喜为与被告张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约计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颂君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被告收到原告现金7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尾号为8299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维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多喜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张维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颂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