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安宁与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宁,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704号原告:吴安宁,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开进(系吴安宁配偶),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水务集团职员,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41690-7,住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秉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贯,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安宁与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开进,被告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备案及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将位于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4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并办理了入住手续;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补签了《凤凰水岸广场商品房现售合同》,并补缴了15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备案与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办理。2016年10月1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前搬出。原告到房屋登记部门查询后得知,涉案房屋除2015年4月8日设定抵押外,还于2015年11月11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查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和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轮候查封。被告故意隐瞒涉案房屋已设定抵押和被司法冻结的事实,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悦庆公司辩称,2017年1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诉0106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需备案后生效,该合同未备案,故没有生效;原告仅支付了25万元购房款,与总房款943500元相差甚多,在未尽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上有抵押权,在抵押权涤除前,事实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根据法律规定申报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凤凰水岸广场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403室(建筑面积62.9平方米)商品房出售给乙方,价款为943500元;乙方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25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总价款943500元;甲方于2016年3月20日交付房屋;合同经双方签署并备案后生效等等。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订金10万元,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5万元。涉案房屋于2015年4月8日设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400万元,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0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司法冻结。2017年1月1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的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了管理人。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到房屋登记部门进行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依法成立。但该合同约定合同经备案后生效,该合同尚未在房产部门进行备案,故该合同尚未生效。况且,涉案房屋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设定抵押,在该抵押权涤除前亦无法办理备案及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备案及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安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安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广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