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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某与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621号原告曹某,女,1975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某,男,1970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曹某诉被告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车通过原告借原告姐姐曹玉营款17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协商拖欠的17000元款由被告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偿还曹玉营。但离婚后,被告未偿还上述17000元,原告曾于2016年9与1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但原告可以在清偿17000元或者取得相关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已将17000元偿还曹玉营,被告应把17000元付给原告。被告渠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原被告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的外债是拖欠他人的加油款,现在被告已将加油款偿还完毕,有欠条和收条为证;2、原告称离婚协议上的17000元外债是欠她姐姐曹玉营的钱情况不属实,曹玉营出具的还款证明不应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本院(2016)豫1725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曹玉营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姐姐曹玉营款17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把该款偿还给曹玉营。被告提供欠款清单和收条,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欠娄军喜加油款17000元,原被告离婚后他把该欠款向娄军喜偿还。曹玉营是原告的姐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又不认可;而被告提供的欠款清单上每笔欠款之后均有原告或者被告的签名,其真实性原告也无异议,欠款清单上的欠款数额(共计16985元)也与原被告离婚协议上的外债数额相吻合,该欠款清单又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从以上情况分析,被告提供的欠款清单和收条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曹玉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欠款清单和收条予以采信,而对被告提供的曹玉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外债17000元由男方付出仍交给女方”,该外债指的应是原被告拖欠娄军喜的加油款。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把该笔款付给原告,而是把该笔欠款直接偿还给了娄军喜。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所欠外债由被告付给原告,但是债务本身就应当向债权人偿还,被告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后,不应当再向原告给付该笔外债,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韫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