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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樊国明与吉彭才、万红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彭才,万红兰,樊国明,徐爱梅,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彭才,男,汉族,1964年9月8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庭,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红兰,女,汉族,1962年9月20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庭,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国明,男,汉族,1956年9月11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爱梅,女,汉族,1962年1月3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兰,女,汉族,1963年3月26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系徐爱梅亲戚。原审被告:窦松,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生,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再审申请人吉彭才因与被申请人樊国明、徐爱梅及原审被告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第61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12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彭才、万红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其出具的2016年2月2日的说明与2015年8月27日的借条无关。2015年8月27日并没有实际发生100万元借贷事实,案涉的100万元借条包含转让的高利贷利息87.4万元以及12.6万元现金组成。且案涉债务申请人也已基本还清。樊国明提交意见称,关于2015年8月27日吉彭才、万红兰向其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100万元的组成情况是:徐爱梅夫妻对吉彭才、万红兰享有的80万债权,还有20万元现金是其委托熊建宁带回借给申请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徐爱梅提交意见称,其与申请人吉彭才、万红兰有多笔借款,2016年2月2日的说明是申请人所写,是申请人对100万元借款所作的还款计划。100万元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窦松提交意见称,其不认识樊国明,借条写好后我签字就走了,至于款项有没有实际交付我不清楚。请求理清案件真实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吉彭才、万红兰认为10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其出具的说明与案涉借条无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原审根据再审申请人吉彭才、万红兰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以及2016年2月2日的说明,认定涉案款项为1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案涉的100万元借条是由转让的高利贷利息87.4万元,以及12.6万元现金组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还主张案涉债务已基本还清,但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还款记录看,除樊国明认可的2015年10月10日还款20000元以及2016年1月27日还款31000元以外,其他还款均是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前。原审根据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扣除了2016年1月27日的还款31000元,并无不当。吉彭才、万红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彭才、万红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亚平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蒋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