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与沈崇英、李宪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沈崇英,李宪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飞,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崇英,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辉(系被申请人沈崇英丈夫),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宪章,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崇英、李宪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黑11民申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飞,被申请人沈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辉、于长林,被申请人李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一、裁定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依法驳回沈崇英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故车辆黑AHK8**在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缺乏证据证明。经查询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系统,事故车辆黑AHK8**并不是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的保险车辆,而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保险车辆。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与阳光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虽然共同隶属总公司,但是不同的诉讼主体。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不是原审适格被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沈崇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李宪章辩称,保险单是在阳光财险北安处领取的,2014年车不是李宪章投保的,是别人在哈尔滨投保的,哈尔滨公司通知说在北安取保险单就行,李宪章就在北安处取的保险单。2015年也是在北安处交的保险费并领取保险单,保险公司给保险单就应该认定为在此处投保了。一审时李宪章找过阳光财险北安处,其也承认给保险单了,保险单已经提交一审法院。李宪章认为现在要不承认得有依据,现在保险单都有,也是从保险公司拿的保险单,故由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承担给付沈崇英相关治疗费用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一审卷宗中李宪章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生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保险单号:1042005072014064506)及记载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保险单号:1042005092014006202),保险人一栏中均记载为黑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再审申请人所称阳光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公司地址为哈尔滨南岗区长江路99号,右下角盖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车险专用章,被保险人为崔振凯,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其提交的该两份保单的交费发票(扫描件),均盖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同时其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号:1042005072014064506)扫描件上亦盖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车险专用章”。沈崇英在本次再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李宪章于2015年12月21日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旨在证明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提出申请是无理的,保险单的保险人还是写的黑龙江省分公司,公司地址在北安市兆麟区希望小区二期2号楼5号门市,由此证明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是适格主体。但沈崇英提交的该份保险单与本案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在本次再审庭审中李宪章称2014年在阳光财险投保时是在哈尔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交的保险费,但保险单是在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取得的,结合原一审中其提交的两份保险单保险人一栏中均记载为黑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公司地址在哈尔滨,应当认定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而不是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沈崇英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将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充分,其起诉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沈崇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起诉该份保险合同的签订人。原审判决认定由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于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错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 阳审判员 孙东坡审判员 何龙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