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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执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丁兆永、王世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兆永,王世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2527号申请执行人:丁兆永,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王世忠,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申请执行人丁兆永与被执行人王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作出的(2016)鲁1102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王世忠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丁兆永货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利息,负担诉讼费737.50元。因被执行人王世忠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丁兆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世忠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后经本院执行已付给申请执行人丁兆永现金4000元,对尚欠部分未能履行;本院未能查明其下落及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丁兆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世忠的居住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其表示同意可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2527号申请执行人丁兆永与被执行人王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向东审判员  梁作宝审判员  范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