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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郭滟江、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郭滟江,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8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滟江,女,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簧门街36号1栋5单元510号。法定代表人:王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郭滟江、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富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成都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付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滟江、富谦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滟江偿还《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欠款26231.78元;2、判令郭滟江支付从2016年11月23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复利、超限费;3、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牌号为川A0×××SS车辆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判令富谦担保公司对郭滟江以上债务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郭滟江因购买东风雪铁龙牌汽车(车牌号为川A0×××SS)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郭滟江信用卡专项借款20万元(不包括分期手续费),分36个月归还借款本金和分期手续费23000元,借款以郭滟江购买的上述汽车作抵押担保,富谦担保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郭滟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催收,截至2016年11月23日郭滟江累计欠款26231.78元未还,富谦担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郭滟江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欠款数额不是26231.78元,依法调整分期手续费率及分期手续费金额。《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没有支付利息、滞纳金、复利、超限费数额和比例的约定,原告诉请支付从2016年11月23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滞纳金、手续费、复利、超限费缺乏依据,车辆已设置抵押,本案起诉后,处置权在法院,优先受偿范围限于200000元及分期手续费23000元。被告富谦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郭滟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富谦担保公司的企业信息、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及细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章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扣款授权书、放款凭证、委托购车合同、授权委托书、车辆抵押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借款到期后、欠款明细及流水,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郭滟江向原告申请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载明,分期业务用途为汽车分期,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在利息和费用条款中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即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即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载明,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2年6月28日,原告(银行、贷款人)与郭滟江(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富谦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农行蜀都支行为郭滟江发放分期资金20万元,用于在汽车销售商成都鼎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分期资金为20万元,分期手续费率11.5%,分期手续费金额23000元,分期期数36期,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28×××2542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富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车牌号川A0×××SS作为抵押物;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本合同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之安全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2012年6月27日,成都鼎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郭滟江(乙方)签订《委托购车合同》,乙方委托甲方向具有小轿车销售资格的汽车经销商代为购买295000元的雪铁龙C5车一辆,乙方同意贷款银行实际发放的贷款划入甲方在贷款银行的专用账户。2012年7月13日,郭滟江为原告办理了车牌号川A0×××SS的东风雪铁龙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日,原告向成都鼎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发放贷款20万元,郭滟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富谦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3日,郭滟江尚欠借款本金17206.48元、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9025.3元,合计26231.78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郭滟江邮寄《个人借款到期通知书》,载明截止2016年8月24日,郭滟江连续9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7207元,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7688元。原告要求郭滟江在收到本通知书后5日内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郭滟江、富谦担保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郭滟江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郭滟江在原告处办理分期业务,透支借款,约定分期偿还。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郭滟江理应按约还款。但郭滟江多期借款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郭滟江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及利息款,符合担保借款合同、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郭滟江主张滞纳金及利息没有约定及法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滟江书面答辩称,欠款金额不是26231.78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单及流水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11月23日,郭滟江尚欠借款本金17206.48元、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9025.3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郭滟江支付上述款项,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为以尚欠借款本金17206.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超限费,因合同已到期,本院认为不应再继续按分期偿还的相关约定及标准按月计算上述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富谦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郭滟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就被告郭滟江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0×××SS的东风雪铁龙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滟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7206.48元、支付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9025.3元(上述金额计算截至2016年11月23日;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7206.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郭滟江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0×××SS的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郭滟江应当履行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滟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滟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郭滟江、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明伊庭审记录员李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