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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7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熊某诉某县农林牧科技服务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熊某,某县农林牧科技服务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27民初57号原告:唐某甲,女,汉族,四川省小金县人。原告:唐某乙,女,汉族,四川省小金县人。原告:熊某,男,汉族,四川省小金县人。被告:某县农林牧科技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系该服务站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熊某诉被告某县农林牧科技服务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熊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0元,由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熊某负担。审判员  曹含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志彪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