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黎曲波与周新龙、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曲波,周新龙,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83号原告:黎曲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辉(黎曲波之夫),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城南居委会*组。被告:周新龙,男。被告:李珍,女。原告黎曲波与被告周新龙、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曲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辉、被告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曲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新龙、李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至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周新龙经担保人黄建国介绍,从黎曲波处借款6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清偿,月利率5%。因周新龙未按期还款,2016年2月2日,经黎曲波与周新龙之妻李珍协商,约定李珍于2016年底前还清全部借款,黎曲波自愿放弃利息,但该借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周新龙未予答辩。被告李珍辩称,对周新龙借钱情况毫不知情,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还款协议书》是在家人遭受到案外人黄建国、吴立辉等人的恐吓、胁迫情况下,不得已才签订。黎曲波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周新龙、李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黎曲波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系原件且能互相印证,《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得到李珍本人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由黄建国担保,周新龙因工程急需资金向黎曲波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5%。期限届满后,黎曲波多次要求周新龙偿还本金和利息未果。2016年2月2日,黎曲波与李珍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李珍于2016年底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黎曲波自愿放弃利息,但李珍并未履行协议。另查明:周新龙与李珍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周新龙向黎曲波借款,发生在周新龙与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周新龙向黎曲波借款,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新龙应按约偿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周新龙与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珍辩称周新龙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及其系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黎曲波要求周新龙、李珍偿还共同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黎曲波与李珍达成还款协议,明确放弃利息,视为对利息约定的变更。但逾期后,周新龙与李珍仍未偿还,依法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黎曲波主张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周新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新龙、李珍共同偿还黎曲波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黎曲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周新龙、李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橙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