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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时京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京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京帅,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郏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京帅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京帅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时京帅在洛阳市高新区青岛南路桥下,谎称是被害人张某儿子的朋友,在洛阳市民政部门工作,并可以为其办理体检卡。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时京帅以借用被害人张某黄金首饰为女儿治病为由,将张某的黄金戒指骗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黄金戒指价值3748元。2、2016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时京帅在洛阳市武汉南路桥头附近,谎称是被害人郭某儿子的同学,在洛阳市民政局任局长,并可以为其办理医保卡。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时京帅以借用被害人郭某黄金首饰为女儿治病为由,将郭某的黄金手镯骗走。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黄金手镯价值10428元。3、2016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时京帅在登封市大禹路与崇福路交叉口附近,谎称是被害人杜某儿子的朋友,在登封市民政局工作,并可以为其办理低保。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时京帅以借用被害人杜某黄金腕饰为女儿治病为由,将杜某的黄金腕饰骗走。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黄金腕饰价值10166元。4、2016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时京帅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谎称是被害人袁某儿子的朋友,以借用黄金为女儿治病及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现金5000元及黄金耳坠一副。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黄金耳环价值178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时京帅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郭某、袁某等人陈述;证人程某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京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京帅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时京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诈骗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4起诈骗事实有异议,时京帅没有参与诈骗,该三起事实不应认定;辩护人又称没有查明被害人被骗取财物的实物证据,仅有被告人提供的不正规发票,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登价认鉴(2016)156号、171号鉴定结论书不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时京帅在洛阳市高新区青岛南路桥下,谎称是被害人张某儿子的朋友,在洛阳市民政部门工作,并可以为其办理体检卡。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时京帅以借用被害人张某黄金首饰为女儿治病为由,将张某的黄金戒指骗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黄金戒指价值3748元。2、2016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时京帅在洛阳市武汉南路桥头附近,谎称是被害人郭某儿子的同学,在洛阳市民政局任局长,并可以为其办理医保卡。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时京帅以借用被害人郭某黄金首饰为女儿治病为由,将郭某的黄金手镯骗走。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黄金手镯价值10428元。3、2016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时京帅在登封市大禹路与崇福路交叉口附近,谎称是被害人杜某儿子的朋友,在登封市民政局工作,并可以为其办理低保。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时京帅以借用被害人杜某黄金腕饰为女儿治病为由,将杜某的黄金腕饰骗走。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黄金腕饰价值10166元。4、2016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时京帅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谎称是被害人袁某儿子的朋友,以借用黄金为女儿治病及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现金5000元及黄金耳坠一副。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黄金耳环价值178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时京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6日中午其从郏县开车去三门峡,路过登封市大禹路与崇福路交叉口时见到一位老太太,那位老太太带了一个黄金手镯,其就想把那位老太太的手镯骗过来卖钱花,其以自己是那位老太太儿子的朋友,给女儿治病需黄金手镯为由将手镯骗走。2016年7月6日晚上到三门峡,其在兄弟时帅奇出租屋休息一晚,7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开车途径三门峡渑池、新安县、洛阳、伊川、汝阳、汝州,2016年7月7日18时许到郏县,2016年7月1日前后没有到过洛阳市,在此期间其曾经使用过132××××5888的电话号码。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7日上午8时许,其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捷马电化小区门口附近,有一个三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体态偏胖,头发稀少,说话口音像是陕县周边的人),开着一辆白色小轿车,那名男子开着车到其跟前,并称是其儿子的朋友,自己的孩子有病需要住院急需用钱,让其给取点钱,回头还其儿子,之后其将放在家里的5000现金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趁其不注意,又将其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骗走的事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1日下午1点多,其骑着电动车在洛阳市高新区青岛南路桥下,这时有一辆白色轿车从其身边经过停来,那名男子下车后称认识其儿子,并称自己的女儿生病需要借黄金首饰治病,将其金戒指骗走,事后与其儿子联系,得知被骗的事实。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日上午11时,其从家走到武汉南路桥头南边车站附近,对面过来一辆黑色的轿车,并称是其儿子的同学,在民政局当局长,并称能给其办理张医保卡,之后那名男子假装与其儿子打电话,在打电话过程中得知那名男子的孩子脸上长红记,需要用黄金首饰治病,将其黄金手镯骗走的事实。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6日13时许,其从位于登封市崇福路北段的家中,准备到大禹路与崇福路交叉口的三和源饭店上班,一名中年男子坐在一辆白色轿车内喊其阿姨,其就走到那名男子车旁边,那名男子称认识其儿子,并称在登封市民政局工作,能给其办理低保,称自己的女儿生病需黄金首饰擦拭才可以消除,并称已给其儿子说好让其给黄金手镯借给那名男子,当时其就相信那名男子的话,将黄金手镯给那名男子,后听饭店的人说被骗的事实。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中午13时许,其见到一位有三十几岁的男子,圆脸,稍胖,短发,穿一件带道道的短袖上衣,在与其饭店同事保汁嫂子聊天时,见到保汁嫂子给那名男子一件东西,事后得知保汁嫂子将手镯给那男子的事实。被骗物品发票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骗的物品名称、规格型号、购置时间、数量、鉴定金额等情况。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通过被害人袁某、杜某、郭某、张某、证人程某的辨认,分别能辨认出时京帅就是诈骗其黄金首饰的那名男子及被告人时京帅指认在登封市大禹路与崇福路交叉口附近诈骗被害人杜某的作案现场位置。9、被告人时京帅的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时京帅所用的132××××5888通话记录显示在河南省洛阳市陇北二路17号、河南省洛阳市长安路5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东风南路、河南省洛阳市南华路、河南省洛阳市滨河路山南路出现的事实。10、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时京帅在登封市大禹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在三门峡市观音堂镇捷马电化小区实施诈骗的现场位置及诈骗后逃离现场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时京帅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京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京帅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时京帅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时京帅没有参与第1、2、4起诈骗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照片及被告人时京帅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时京帅曾经到过作案现场,且诈骗的作案手段、犯罪对象,犯罪时间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同,庭审中被告人时京帅承认在三门峡回来时路过洛阳的事实,从而能证实被告人时京帅参与该三起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时京帅的辩护人提出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无法追缴的,可按灭失状况进行价格认定,该鉴定结果是依法作出的,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时京帅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时京帅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京帅流窜作案,诈骗老年人,可酌定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时京帅的认罪态度、犯罪数额、参与次数、犯罪对象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京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时京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张会选涉案款项人民币3748元;退赔被害人郭顺香涉案款项人民币10428元;退赔被害人杜保汁涉案款项人民币10166元;退赔被害人袁改改涉案款项人民币6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