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耿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持准驾“A2”类车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DKPX**号丰田牌普通小型客车由本市西山区金广路前往前卫西路附近。当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车行驶至西山区年华街华苑小区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车头左前部及左后轮与路中隔离桩相碰撞,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兆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朱 亭书 记 员 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