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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北京露营之家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露营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守文与沈阳全食商贸有限公司及汪席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露营之家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露营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守文,沈阳全食商贸有限公司,汪席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3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露营之家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守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露营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胡成盼,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文,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全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席春,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北京露营之家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播公司”)、上诉人北京露营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公司”)、上诉人李守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全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食公司”)及原审被告汪席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李守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山、被上诉人全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原审被告汪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化传播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李守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讼恶意串通明显,被上诉人仅凭伪造合同无法证明其为案涉集装箱供货人,多处情节无法自圆其说。北京集装箱市场同规格、同型号、同材质的集装箱仅售20万左右(含材料费、加工费、运费、安装费等)。经查询工商登记,被上诉人根本不生产集装箱,其经营范围系“火山渣、浮石、轻质混凝土等的销售”。被上诉人主张,其为案涉集装箱垫付了57.5万元的采购资金,但却无法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运输单据,无法证明案涉集装箱系被上诉人提供。所有文件的签章均系同一枚合同专用章,即使是一个确认函也用合同专用章。所有的公司章均盖在文件空白处,与文字没有任何交集。所有文件上的公司代表签名全是原审被告汪席春。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两份不同的《工程结算确认书》。被上诉人提供了集装箱生产、运输、安装全过程的照片,如果不是预谋,不可能提前进行拍照留存。被上诉人将汪席春作为共同被告,却不提供不利于汪席春的证据。一审判决在程序与实体上存在多处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违法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全食公司与汪席春恶意串通,以高于市场近8倍的价格,舍近求远放弃在北京采购而向远在千里之外沈阳、根本不生产集装箱的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集装箱房屋,因此,案涉合同无效或因显失公平,应予以变更或撤销。但一审法院拒绝查明案件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的案涉集装箱价值违法拒绝鉴定的申请却不予理睬,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接收案涉集装箱,不等于认可伪造合同的价格,也不是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同时也不能认定案涉集装箱确系被上诉人提供。一审判决,使用循环论证,拒绝对关键证据进行鉴定,存在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全食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五组集装箱自发运至上诉人办公场地、至施工完成、与上诉人交接结束投入使用,又至本案诉讼之日止时间长达十个月,上诉人一直占有和使用该五组集装箱房屋,上诉人称不知道该五组集装箱存在采购合同及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汪席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在全国多处营地的施工建设是由其负责,案涉集装箱房屋在北京的施工和具体细节均是与李守文沟通和协商。被上诉人需要全程垫款采购和施工,没有李守文的认可,被上诉人是不会冒险承揽的。汪席春是否接触过上诉人单位的印章,属于上诉人单位的管理问题。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版本的合同,本案合同是唯一的工程合同。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本案集装箱房屋进行价格鉴定,上诉人称汪席春损害公司利益,且已对其提起诉讼,后又称已经撤诉,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集装箱是可拆卸组装和移动产品,与上诉人提出的北京三家公司的集装箱不同,双方在技术和工艺标准、材料材质、保温技术和用材、油漆涂料等多处存在不可比情况。对本案集装箱价格的评估是对合同效力的否认,上诉人未能举证否定本案合同效力的法定情形和证据。汪席春辩称,李守文没有钱给付集装箱房屋的货款,全食公司起诉后李守文找其商量想以恶意串通的理由来解决,李守文就以恶意串通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后恶意串通的案件撤诉了。本案一审判决后李守文与其商量解决此事,其将沈阳的工程给全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大勇,全食公司与上诉人最后是否协商成功不清楚。上诉人在2014年6月时也在沈阳采购了两组集装箱,价格30万元,高于上诉人所述北京三家集装箱的价格更多,整个交易双方没有争议,合同也没有李守文签字。全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协议采购款及各类欠款合计135.81万元;2.判令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给付至诉讼之日止协议违约金95.7万元,庭审期间变更为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给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汪席春给付原告5000元差旅费;5.判令被告投资管理公司、被告李守文对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席春同时担任文化传播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11月16日,原告全食公司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签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经甲方(文化传播公司)代表多次前往沈阳永强科技有限公司,考察该公司生产的营地用组装式集装箱房屋。甲方经研究讨论后确认:甲方选择永强公司生产的组装式集装箱房屋,为露营之家定型营地集装箱房屋产品。同时,甲方选择乙方(原告)为甲方营地集装箱房屋施工工程的合作单位,并计划共同组建合作公司承揽今后露营之家的工程施工。在协议中原告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还约定:1.甲方(文化传播公司)与永强公司协商确定集装箱规格、标准、数量。价格依据永强公司的销售报价。2.甲方委托乙方(原告)按照甲方确认的价格、规格、数量,以乙方名义与永强公司签定集装箱采购合同。合同条款甲方已经事先审查通过。3.乙方负责质量把关。4.甲方责成乙方在永强公司验收集装箱,并负责垫付采购资金和运费,将验收合格的集装箱发运至北京甲方办公区进行安装。安装合同另行签定。此外,协议还约定,沈阳至北京的运费事先需经甲方确认、发运前甲方代表需现场验收产品质量,确认质量合格后,乙方才可发运。甲方同意将集装箱内部装饰工程及外网配套工程发包给乙方,有关合同另行签定。集装箱运抵北京后,当日甲方应支付乙方垫付的货款、运费、装卸费。甲方确定的采购合同不含税收。如需发票相关税赋由甲方额外支付。鉴于乙方将通过民间借贷筹集资金垫付甲方采购款,因此,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格的5%算作乙方的服务费。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不能在十二月底之前督促完成生产的,每延迟一天,需支付被告文化传播公司3000元人民币,被告文化传播公司不能在原告将集装箱房屋发运至北京后,当天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运费、5%服务费的,被告文化传播公司每延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3000元人民币。该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被告北京露营之家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汪席春签名;原告沈阳斯科尔金睿建筑轻体材料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陈大勇签字。同日,被告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述协议内容,为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出具《支付担保保证》。保证内容为: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委托原告垫付资金采购的五组集装箱房屋采购款及发运至北京的运费,如被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能支付时,由担保人负责支付。保证书落款处有被告北京露营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合同章及汪席春签名。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永强科技(沈阳)有限公司签定一份《产品采购合同》,内容为:12米、11米、8米集装箱各一套,10米集装箱两套。五套集装箱价格合计:57.5万元。2014年12月22日,永强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金额:57.5万元、交款事由:集装箱功能仓五套。2014年12月27日被告汪席春出具《验收确认书》。内容为:由永强公司生产的五组集装箱经现场查验,北京露营之家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认产品合格,同意发运至北京。确认书验收人为汪席春。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签定《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将应当支付的57.5万元货款及服务费、装运输费支付时间延迟至2015年春节上班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为此,甲方同意补偿乙方10万元。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被告北京露营之家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盖合同章及被告汪席春签名;原告加盖沈阳斯科尔金睿建筑轻体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及陈大勇签名。2014年12月29日原告还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签定《协议书》,内容为:被告文化传播公司12月29日在北京办公区收到货物(五组集装箱房屋),确认验收合格。有关该五组集装箱房屋的安装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外网配套工程,甲(原告)乙(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原告经理参加过被告文化传播东平营地施工,并担任项目经理,决定将该三项工程委托给原告组织施工。2.工期40天,元旦不休息。3.安装工程费按照集装箱采购价格的25%计算、集装箱室内装修工程、上下水工程、暖气安装工程、电气按照工程、通讯外网配套工程、卫生间、楼梯廊道平台制作工程工程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原告管理费按照材料费加人工费合计的15%收取。4.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同意原告制作安装用龙门架,费用1.2万元计入原告施工工程成本。5.甲方不提供乙方施工人员住宿和伙食,为此,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同意每天补助原告150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按照40天计算。合计:40X1500=60000.00元。6.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与原告结算。工程维修保证金5%,保修期限为半年。7.违约责任约定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予验收和结算。原告不能按时交工的,每延迟一天需赔偿被告文化传播公司3000元人民币。被告文化传播公司无正当理由不验收的,原告可以委托具备工程验收资质的第三方验收。如被告文化传播公司验收合格后,不结算付款的,每延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3000元人民币。8.如被告文化传播公司需要开具发票,需另外支付税金。该协议落款处有被告北京露营之家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被告汪席春签字;原告沈阳斯科尔金睿建筑轻体材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陈大勇签字。同日,中国国际露营大会组委会向原告出具《支付担保保证》,内容为:对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应付的五组集装箱采购款、安装工程款、装修工程款、外网施工工程款承担担保支付责任。支付保证落款处有中国国际露营大会组委会加盖公章。2015年2月12日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投资管理公司、被告汪席春出具《露营之家集装箱房屋工程验收及交接清单》。内容为:一至五号集装箱、外网、卫生间、楼梯、平台,经验收确认合格予以验收。该文件落款处有被告北京露营之家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露营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及被告汪席春签名。2015年2月12日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还出具一份《露营之家集装箱工程结算对账确认书》,内容为:“沈阳斯科尔金睿建筑轻体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经结算对账北京露营之家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认沈阳斯科尔金睿建筑轻体材料有限公司累计完成下列工程量:1.五组集装箱房屋委托加工费合计:57.5万元,2.集装箱加工服务费2.875万元。3.协议补偿费10万元。4.五组集装箱运输和安装费合计25.635万元。5.五组集装箱内部装修、外部楼梯廊道加工及外网配套工程费合计:39.8044万元。共计:135.8144万元。确认书签章署名为;北京露营之家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章用章。另查明,被告李守文任中国国际露营大会组委会执行主席。但未能提供中国国际露营大会组委会的登记注册证明。再查明,本案争议的五组集装箱房屋,从生产厂家的制作过程、装车发运及运输过程、到达北京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办公场地的卸车和安装过程、内部装修施工过程、外网施工过程、电气、上下水、卫生间安装过程、平台、楼梯施工过程,均由详实的现场照片记录事件过程。本案争议的五组集装箱房屋竣工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有工作人员实际使用该五组集装箱房屋用于办公。该事实有详实的现场照片记录。2015年9月11日原告单位名称由沈阳斯科尔金睿建筑轻体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全食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2014年11月16日《协议书》、《支付担保保证》、2014年11月20日《产品采购合同》、《收款收据》、2014年12月27日《验收确认书》、2014年12月29日《协议书》、2014年12月29日集装箱房屋装修及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书》、《支付担保保证》、2015年2月12日《露营之家集装箱房屋工程验收及交接清单》和同日的《露营之家集装箱工程结算对账确认书》、全部事件经过的现场照片记录、变更情况查询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签定的2014年11月16日《协议书》、2014年12月27日《验收确认书》、2014年12月29日《协议书》、2014年12月29日集装箱房屋装修及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书》、2015年2月12日《露营之家集装箱房屋工程验收及交接清单》及《露营之家集装箱工程结算对账确认书》是否有效;被告文化传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协议对价款。关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没有签订合同和只是接受了送过来的集装箱,对于其他不清楚的主张,有违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将五组集装箱运抵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北京办公场地,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安装到2015年2月9日装修和外网配套工程施工结束时间长达四十三天,被告文化传播公司未签定合同无因由接受原告五组集装箱房屋和配套工程,且无原告无偿使用承诺有违企业法人间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其上述说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提出原告没有采购五组集装箱房屋的支付证据和没有银行汇款凭证,不认可本案事实真实性和不同意支付协议对价款的主张,因本案五组集装箱房屋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和使用,原告集装箱房屋采购款支付证据提供与否,都不影响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履行给付协议对价款的义务,且原告已经举证了永强科技(沈阳)有限公司出具的57.5万元收款收据。因此,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公民及法人单位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协议书效力,2014年11月16日《协议书》、2014年11月20日《产品采购合同》、2014年12月27日《验收确认书》、2014年12月29日《协议书》、2014年12月29日集装箱房屋装修及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书》、2015年2月12日《露营之家集装箱房屋工程验收及交接清单》、2015年2月12日《露营之家集装箱工程结算对账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和文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2月12日《露营之家集装箱工程结算对账确认书》,该份证据为本案争议事实主要价格数据的结算性文件。被告汪席春向法庭陈述该文件没有其签字亦未经手,由其经手之事均有其签字,合同均由李守文亲自盖章后其才签字。经质证,该文件确无被告汪席春签字,被告文化传播公司未能提供在本案有关协议及相关文件签署期间,被告汪席春有过掌管和独立使用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合同章的证据。由此,应当认定2015年2月12日《露营之家集装箱工程结算对账确认书》上加盖的合同章是被告文化传播公司正常的用印行为,该文件所载明的事项,当属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认可和确认的事实。因此,对原告向被告文化传播公司主张给付其垫付的五组集装箱房屋采购款和各项工程施工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签定的2014年11月16日《协议书》及2014年12月29日集装箱房屋装修及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在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文件及工程对账单情况下,未支付协议对价款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违约金支付时间应从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开始计算。本案,被告投资管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签定的2014年11月16日《协议书》,出具了支付担保保证书,中国国际露营大会组委会对原告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签定的2014年11月16日《协议书》、2014年12月29日集装箱房屋装修及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书》,出具了支付担保保证书,一审法院确认保证有效。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投资管理公司、被告李守文向法庭提出认定涉案协议无效的请求,但却未能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而原告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之间签定协议后,原告完成了集装箱采购、运输、安装、内部装修施工、廊道平台楼梯施工及外网上下水等配套施工全过程。此外,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还实际接受和使用了该五组集装箱,上述经济活动有详实的照片记录事件过程,因此,三被告请求认定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出上述文件是原告与作为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副总经理汪席春恶意串通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原告与被告汪席春以何种手段和方式进行恶意串通,三被告何时发现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恶意串通造成的直接后果为何三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主张对集装箱价格重新鉴定,有效的协议应当对协议双方具备约束力,因此,其对集装箱价格鉴定的主张无法采纳。三被告还提出即便协议不属于无效也显失公平,原告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签定的全部协议,均是垫付资金采购和垫付资金施工,因此,该类协议价格若高于行业平均价格当属合理现象,三被告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守文是否应当承担中国国际露营大会组委会在本案中的支付担保保证责任,被告李守文担任该组委会执行主席,但无法提供该组委会的合法登记手续,因此,其应当承担该组委会在本案中的支付担保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汪席春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5000元差旅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5000元差旅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露营之家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全食商贸有限公司集装箱委托加工制作费57.5万元、集装箱加工服务费2.875万元、协议补偿款10万元、五组集装箱运输和安装工程费25.635万元、集装箱内部装修、外部楼梯廊道加工及外网配套工程费合计39.8044万元,共计135.8144万元;二、被告北京露营之家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全食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5.814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时间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书判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北京露营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守文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及四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8元(原告已经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北京露营之家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汪席春、李守文谈话录音光盘及谈话内容文字整理,证明2016年10月26日汪席春与李守文谈判,汪席春主动承认,其作为露营之家公司的副总和项目负责人,因为想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架空文化传播公司董事长李守文,故在文化传播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串通全食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大勇,伪造了集装箱房屋委托加工合同,后又提起虚假诉讼。证据2:全食公司陈大勇与文化传播公司法务经理张泉山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二人曾就两公司之间的案件纠纷进行过短信往来,互相发送了电子邮件。证据3:和解协议二份,证明鉴于汪席春与李守文谈判达成的合意,文化传播公司起草的和解协议,并通过电子邮箱将此协议发送陈大勇,陈大勇收到邮件后,给张泉山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回复的和解协议。内容为全食公司与文化传播公司约定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全食公司80万元,双方了结案件。全食公司对录音文字整理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客观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录音证明上诉人已收到案涉集装箱,至于汪席春和李守文之间内部关系,与全食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关于手机短信及和解协议,全食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假设是真实的也是双方调解意向不应作为证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汪席春认为在北京曾经跟李守文谈过一次话,李守文让其帮助与陈大勇协商调解本案,陈大勇与李守文的和解协议与其没有关系。原审被告汪席春二审提交证据1:2014年6月17日中国国际露营大会组委会与沈阳杜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装箱采购合同、同日文化传播公司给付沈阳杜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该集装箱在露营之家东平营地的实物照片,证明露营之家与陈大勇签订本案合同之前的5个月就已经购买了2组集装箱,采购地也是沈阳,价格30万元,高于露营之家提出的北京三家集装箱厂的对比价格很多,合同李守文也没签字,因此露营之家提出的本案价格高和不知情不属实。三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东平的集装箱与本案的集装箱的品质等方面是不一样的。全食公司质证意见同汪席春的意见。汪席春提交证据2:2017年2月20日开庭后李守文给其打电话的通话记录截屏及通话录音,证明李守文在电话中承认由于李守文露营之家没有钱给陈大勇所以才用种种理由刁难陈大勇,在北京起诉汪席春恶意串通,完全是因为没钱给付才用这个办法。所谓的恶意串通和要求评估价格完全是李守文没钱支付,用这样的方式拖延付款和想不给钱。三上诉人认为委托全食公司加工集装箱是事实,双方对集装箱款的结算没有达成合意,产生纠纷,真正的中间实际控制人应该是汪席春。全食公司质证意见同汪席春的意见。汪席春提交证据3:农场施工现场照片、银行付款凭证、结婚证书,证明本案起诉后因为有汪席春和李守文共同的朋友出面请求汪席春替李守文解决问题,为了弥补全食公司陈大勇的损失,汪席春将自己的工程交给陈大勇做,使陈大勇得到实惠,促成本案调解。三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反向印证了双方有调解意向,现在也在延续。全食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供汪席春、李守文于2016年10月26日谈话录音,证明在文化传播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汪席春串通全食公司陈大勇,伪造了集装箱房屋委托加工合同。而汪席春二审提供2017年2月20日李守文给其打电话的通话录音证明李守文在电话中承认所谓的恶意串通和要求评估价格完全是李守文没钱支付,用这样的方式拖延付款和想不给钱。上诉人对汪席春提交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汪席春提交的农场施工现场照片、银行付款凭证等进一步证明汪席春因共同朋友的关系进行协调,与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和解协议能够相印证,上诉人主张汪席春与全食公司恶意串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文化传播公司与全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集装箱房屋的价格,上诉人申请进行价格鉴定,不符合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8元,由上诉人北京露营之家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