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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雷勇与向政、彭秀林、彭俊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勇,向政,彭秀林,彭俊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446号原告雷勇,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政,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彭秀林,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俊山,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雷勇与被告向政、彭秀林、彭俊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被告彭秀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政、彭俊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挖机租金697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政与原告及王春了、王录保等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赁租赁期间作业时间、租赁标准、租赁费用的支付、安全责任及设备保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按被告方的要求在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柳溪村的山地平整工程中作业。2014年7月6日,原告和被告向政及其他合伙人彭俊山、彭秀林、朱刚华(已故)进行了结算,自2014年正月十六至六月初九日,共欠原告挖机租金69733元。当日三被告及朱刚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欠款,三被告虽口头上答应偿还,但至今拖欠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雷勇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向政、彭秀林的户籍证明各1份,被告彭俊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作业,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作业的时间、租赁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4、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向政及其合伙人彭俊山、彭秀林、朱刚华(已故)进行了结算,自2014年正月十六至六月初九,共欠原告挖机租金费69733元的事实。5、肖冬成的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结算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挖机租赁费但没有追回。6、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民初字18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租赁费用的事实。7、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执字45号结案通知书原件1份,原告主张已经法院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彭秀林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款人彭秀林这个名字不是彭秀林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向彭秀林催收过欠款。证据6、7无法证明彭秀林拖欠原告租金,洞口法院的案子是另案。被告彭秀林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挖机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向政,被告彭秀林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欠条上的彭秀林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伪造的。彭秀林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彭秀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秀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政、彭俊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雷勇和被告彭秀林对本院依职权对樊必盈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彭秀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除欠条上彭秀林的名字和手印不是彭秀林本人签和捺外,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5、6、7号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挖机租赁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彭秀林是否系合伙人。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政与原告雷勇及王春了、王录保等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赁租赁期间作业时间、租赁标准、租赁费用的支付、安全责任及设备保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雷勇即按被告方的要求为被告在洪江市黔城镇柳溪村的山地平整工程中作业。2014年7月6日,原告雷勇和被告向政及其合伙人彭俊山、朱刚华进行了结算,自2014年正月十六至六月初九日,共欠原告雷勇挖机租金69733元。当日以被告向政、彭俊山、彭秀林及朱刚华署名向原告雷勇出具了《欠条》。据庭审原告雷勇陈述,被告彭秀林当时不在场,欠条上彭秀林的名字不是彭秀林本人所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至今拖欠未还。原告陈述朱刚华已故,但未提供朱刚华已故的证据,也未要求追加朱刚华的继承人作为被告来承担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向政、彭秀林及朱刚华合伙租赁原告雷勇的挖机作业,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金的支付方式及其违约责任。在作业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政、彭俊山及朱刚华向原告雷勇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政、彭俊山及朱刚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雷勇的挖机租金。原告雷勇要求被告向政、彭俊山支付挖机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勇要求被告彭秀林承担连带支付挖机租金的请求,因欠条上的彭秀林的名字不是彭秀林本人所签,又缺乏被告彭秀林是否系合伙人的证据。故原告雷勇要求被告彭秀林承担连带支付挖机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朱刚华已故,但没有证据证实,现原告既不起诉朱刚华,又不要求朱刚华的继承人来承担债务,朱刚华应承担债务份额不应由其他债务人承担。被告彭俊山、向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政、彭俊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雷勇挖机租金费用52299.75元。二、驳回原告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44元,由被告向政、彭俊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锡政人民陪审员  左庭友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