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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1943宜兴市宜城顶峰副食店与杨耀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宜城顶峰副食店,杨耀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943号原告:宜兴市宜城顶峰副食店,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东路**号。经营者:许春华,该店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敏,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耀良,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宜兴市宜城顶峰副食店(以下简称副食店)与被告杨耀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副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耀良立即归还欠款240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杨耀良两次到其副食店赊欠烟酒,并向其出具欠条二份,合计欠款2408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杨耀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杨耀良出具欠据一份,上载明:欠苏烟420×20=8400、软中华620×6=3720、剑南春珍藏800×2=1600、五年青酒46×120=5520,合计19240元,欠款人杨耀良2012.1.20。2012年2月22日,杨耀良出具欠据一份,上载明:剑南春350×2=700、青酒120×6=720、软中华620×2=1240、软苏烟420×4=1680、散软中华5×60=300、散苏烟5×40=200,合计4840元。杨耀良2012.2.22。审理中,关于本案的欠款经过,副食店经营者许春华向本院陈述称,杨耀良与吴跃峰(许春华丈夫)是朋友,杨耀良因生意往来需要烟酒,故到副食店购买烟酒,2012年1月20日,杨耀良到副食店购买烟酒计19240元,2012年2月22日到副食店购买烟酒计4840元,两次共结欠其烟酒款24080元,并在欠据上签名确认。后经多次向杨耀良催要,杨耀良未支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副食店提供的欠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据杨耀良向副食店出具的欠据,确认杨耀良与副食店存在欠款关系,该欠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欠款金额,本院根据副食店向本院提供的由杨耀良签名确认的欠据,依法认定为24080元。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杨耀良未支付欠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杨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耀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副食店欠款24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2元,由杨耀良负担,该款已由副食店垫付,由杨耀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副食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叶君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