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曹席容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席容,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席容,女,1970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民族路一巷45号。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继东,该分局干警。上诉人曹席容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以下简称大祥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11时许,曹席容到邵阳市大祥区神滩社区居民社区办公室找信件没找到,又因社区没有解决其低保和廉租房问题,心里有气,便对正在社区办公的干部进行辱骂,摔砸热水瓶、电热水壶、空调柜机及将办公用品丢到地上,大祥分局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2014年12月1日,大祥分局作出大公(城南)决字[2014]第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曹席容行政拘留五日。曹席容认为自己左手腕受伤是大祥分局干警的行为所致,先后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2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曹席容左肩关节、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18日,曹席容向大祥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大祥分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大公赔不受字[2016]0002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曹席容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曹席容虽提供了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放射科MRI检查报告单,左腕月骨缺血性坏死可能性大,但没有提供其左腕月骨缺血性坏死系大祥分局工作人员在对其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依据,对曹席容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席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曹席容上诉称,大祥分局作出大公(城南)决字[2014]第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给上诉人,也未通知家属,并且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时进行反铐,大祥分局违反法律程序;大祥分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伤是他人所致,大祥分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收取上诉人50元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67898元。被上诉人大祥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对曹席容作出大公(城南)决字[2014]第1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曹席容所称其被被上诉人的民警殴打,造成人身伤害一事,经过被上诉人的纪检部门调查,并结合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放射科MRI检查报告单,认为曹席容的伤是自身疾病所致,并非外力所致,曹席容的行政赔偿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曹席容的诉讼请求,采信证据准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双方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曹席容以大祥分局民警在执法时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曹席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伤是由于大祥分局民警执法时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但是曹席容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左肩关节、左腕关节有软组织损伤并且到医院去看过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左肩关节、左腕关节受伤系大祥分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有不当行为造成的,故曹席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上诉人曹席容提出原审判决收取上诉人50元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经通过(2016)湘0503行初30-1号行政裁定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红玲代理审判员 李 薇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