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范某与任某、李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任某,李某,柴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88号原告:范某,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柴某,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范某诉被告任某、李某、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东某及被告任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柴某、李某的租赁合同;2、请求柴某、李某给付租赁费9498.78元,任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柴某、李某返还架子管6米的60根、4米的100根、2.5米100根、十字件120个,任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被告李某、柴某在原告处租赁架子管、十字件等建筑器材,其中架子管6米的60根、4米的100根、2.5米100根、十字件120个。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47天,每天的费用是20.34元,2014年的租赁费是955.98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210天,每天的费用是20.34元,租赁费为4271.4元;2016年的计算方式与2015年计算方式一样。因为考虑到冬季无法施工,所以冬季的时间没有计算在租赁范围内,总合计租赁费用为9498.78元。其中被告柴某和李某为实际租赁人,任某为担保人。因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租赁的建筑器材未返还,故原告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架子管等器材不是我租赁的,我只是一个司机,架子管等器材是柴某和高瑞亮租赁的。当时是柴某雇佣我的车辆,去河西拉架子管等器材,到了地方之后,原告让我给签字证明一下,我就签字了,后来将架子管等建筑器材拉到了乌丹。该笔租赁费和建筑器材应当由柴某给付,和我没有关系。被告任某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就是一个担保人,租赁建筑器材的也不是我,现在我同意承担连带给付和返还的责任。被告柴某未作答辩,但在本院通过电话与柴某联系开庭事宜时,被告柴某认可欠原告租赁费且未将租赁器材返还的事实,同时称李某仅为司机,任某为担保人,给付涉案租赁费及返还租赁器材的责任应由柴某一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范某提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份提货单的内容显示,租赁产品提货单中租赁单位处记载的是”柴某、李某”,被告李某在提货单下方”用户单位”下签字,应视为对提货单开头租赁单位为”柴某、李某”没有异议,现被告李某主张其仅为司机、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该抗辩意见虽有被告柴某的认可,但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且被告李某针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李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李某与柴某之间的关系,李某可向柴某另案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柴某、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范某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李某,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柴某、李某未支付租金,以致原告范某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498.78元并返还涉案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某自愿为柴某、李某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某与被告柴某、李某之间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柴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范某租赁费人民币9498.78元;三、被告柴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涉案的建筑器材(包括架子管6米的60根、4米的100根、2.5米100根、十字件120个);四、被告任某对上述第二、三项判项中的给付、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元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