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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章培玮与施晶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培玮,施晶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77号原告:章培玮,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明(系原告章培玮丈夫),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施晶杰,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章培玮与被告施晶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培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明,被告施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培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133.30元、交通费3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住宅小区内遭被告无故殴打。报警后,原告经司法鉴定认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施晶杰辩称,原、被告确实发生了争执,但仅是口角和推搡,并无肢体冲突,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若原告当时被被告打伤了,却拖到下午六点才去医院就诊,不符合常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3时许,原、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锦和路99弄西门口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推搡并使用工具敲击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917.3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的委托,2016年10月18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章培玮因外伤致:1、头部外伤致头皮挫伤(左顶部、左额颞部头皮肿胀),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下颏部皮肤软组织青肿),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3、肢体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右手大鱼际,左前臂皮肤软组织青紫肿胀,累计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10月11日13时许,嫌疑人施晶杰在本市浦东新区锦和路99弄西门口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播放事发录像,被告对该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手持卷纸模型,且并未殴打原告。另,原告明确表示其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发录像来看,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推搡原告并手持工具敲击原告,之后原告前往医院就诊及进行验伤亦在合理时间内,嗣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有何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抗辩未殴打原告及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称整个过程未发生打斗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的外购药后凭据核定为917.3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4元,并提供门急诊病历、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侵权未致原告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施晶杰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款为1,20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培玮1,201.30元;二、驳回原告章培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章培玮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2元,由原告章培玮负担177元、被告施晶杰负担25元。被告施晶杰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