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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林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林,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因吸毒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林及其辩护人王华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林携带毒品至本市浦东新区新园路、园一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其衣物口袋内查获二包分别净重为49.86克、4.9克的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扣押、收缴。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林的供述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视频资料、《案发简要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涉案的一包净重49.86克的白色晶体是冰糖,并对毒品检验报告提出质疑,认为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违法。被告人徐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林对涉案白色晶体成分的怀疑合乎情理,不应影响其坦白情节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园路、园一路路口,被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衣物口袋内查获二包分别净重为49.86克、4.9克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查获本案的公安侦查员)证实,案发当天,我和同事发现被告人徐林形迹可疑即上前盘问,在我出示警官证亮明身份后,徐林十分恐慌并企图逃跑,我和同事当场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徐林上衣左侧内侧袋中缴获疑似“冰毒”两包,经称重分别重49.86克和4.9克。2、被告人徐林的多次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我联系“海良”买55克冰毒,还要求“海良”分两袋装,大的一袋装50克“冰毒”,这袋“冰毒”质量比较差,小的一袋装5克比较优质的“冰毒”。我们约好在浦东新区新园路、园一路路口交易,下午18点左右,我到达约定地点,“海良”过来把两包共55克的冰毒交给我,我把冰毒放在了上衣左侧内口袋中,同时把毒资人民币6600元交给“海良”,完成交易之后“海良”就走了,等我走到停车的地方,警察就冲上来把我抓了,当场从我身上搜出了冰毒。警察把我带回警察局,当着我的面把从我身上查获的两包冰毒进行称重,大的一包重49.86克,小的一包重4.9克。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被告人徐林的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拍摄的搜查录像、毒品称重录像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徐林非法持有两包毒品,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依法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并密封、扣押的全过程。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分别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林处扣押的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予以收缴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林的到案经过。6、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林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林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林辩称涉案的一包净重49.86克的白色晶体是冰糖,并对毒品检验报告提出质疑,认为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违法的辩解。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被告人徐林的供述,案发当天,其主动联系“海良”,花了人民币6,600元购得两包共计55克的“冰毒”。第二,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徐林非法持有毒品两包后,及时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重,依规从两包毒品中分别提取样本,并放入专用密封袋密封保存。此过程被告人徐林均在场,并对指认照片、搜查笔录予以签字、捺印确认,且有公安机关全程录像予以佐证。该过程中,被告人徐林未提出异议。第三,《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的出具、制作主体均具有相关资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共计54.7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徐林关于涉案的一包净重49.86克的晶体系冰糖的辩解明显不合常理,其对公安人员取证违法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徐林的辩护人认为徐林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林虽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中,对涉案一包净重49.86克的晶体系毒品提出质疑,认为是“冰糖”,该辩解实质上是被告人徐林对指控事实的否认,系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林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多次判处刑罚,此次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持有甲基苯丙胺已超过50克,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朱 妙审 判 员 杨 超人民陪审员 赵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