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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如、郑年等与郑嘉陵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如,郑年,郑嘉陵,郑美燕,郑晓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撤1号原告:郑如,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郑年,住广东省鹤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伟斌,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淑琼,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嘉陵,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郑美燕,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郑晓君,住广东省鹤山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林,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如、郑年诉被告郑嘉陵、郑美燕、郑晓君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如、郑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伟斌、黄淑琼,被告郑嘉陵、郑美燕及被告郑嘉陵、郑美燕、郑晓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如、郑年诉称:2016年8月18日三位被告瞒住两位原告,就被继承人郑某遗留坐落鹤山市XX村宅基地房屋向贵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并以虚假陈述致使贵院未查明不动产真实产权状态情况下,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郑嘉陵与被告郑美燕、郑晓君同意由原告郑嘉陵继承郑某男的以下遗产:1、座落于广东省鹤山市XX村XX号宅基地房产一套的拆迁补偿款(以政府实际补偿到位的价款为准);2、郑某男与鹤山市XX人民政府签订的《XX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未发放的补偿款:安置补偿费110600元、临迁补贴l2000元,合共l22600元;3、郑某男在XX银行账户60××内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存款余额5.39元;二、原告郑嘉陵于2017年1月8日前补偿支付30000元给被告郑美燕,原告郑嘉陵于2017年1月8日前补偿支付30000元给被告郑晓君,被告郑美燕、郑晓君自愿放弃上述郑某男遗产的继承;三、本案受理费2825元(己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合共诉讼费3145元,由原告郑嘉陵负担(受理费原告己预交5650元,因原、被告调解,本院退回2825元给原告)。”事实上,XX号民事调解书中,坐落鹤山市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是被继承人郑某的遗产。被继承人郑某是郑某男、原告一郑如及原告二郑年的父亲,被继承人郑某于1992年4月4日去世,被继承人郑某的妻子黄某于2008年12月5日去世。郑某男与张某某于1987年结婚,l997年2月16日离婚,婚生女儿被告一郑嘉陵、被告二郑美燕和被告三郑晓君跟随张某某离开郑某男生活,直至2016年2月12日郑某男因病去世,三位被告也没有回来与郑某男共同生活或照料过他。离婚后,郑某男因身体残疾及疾病问题,生活困难、不能自理,一直在被继承人郑某遗留坐落鹤山市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中居住生活,并由原告一郑如照顾日常生活及承担其日常生活费与治疗费等。郑某男生前于2013年6月27日代表两位原告与鹤山市XX人民政府,就被继承人郑某遗留坐落鹤山市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搬迁安置问题,签订《XX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位原告认为:首先,坐落鹤山市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是被继承人郑某的遗产,原告一郑如和原告二郑年是法定继承人。其次,郑某男代表两位原告与鹤山市XX人民政府签订《XX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款项是对被继承人郑某房屋进行的补偿,款项属于被继承人郑某遗产范围,两位原告为法定继承人。现XX号民事调解书错将被继承人郑某的遗产,当作郑某男的个人遗产处理,严重侵害了两位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同时,三位被告成年参加工作后,在父亲生活困难、不能自理情况下,遗弃不给予郑某男任何照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之规定,郑某男如有遗产遗留,三位被告也应己丧失继承权。故此,两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和第二百九十八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XX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被继承人郑某坐落鹤山市XX村XX号宅基地房产(价值约20000元),由原告一郑如和原告二郑年共同继承;3、判决郑某男与鹤山市XX人民政府签订的《XX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基于被继承人郑某坐落鹤山市XX村XX号宅基地房产约定未发放的安置补偿费人民币110600元和临迁补贴人民币12000元,合共人民币122600元由原告一郑如和原告二郑年共同继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嘉陵、郑美燕、郑晓君辩称:一、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已丧失起诉权,请法院驳回其起诉。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起诉争议的房产位于XX村XX号,是郑某的遗产,郑某于l992年4月4日身故,继承开始,郑某男一直居住在XX村XX号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该遗产,二原告如果认为继承权受到侵害,最迟应于2012年4月4日前提起诉讼,但其直到2016年11月19日才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郑某的遗产,早己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起诉权,因此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起诉。二、安置补偿费与临迁补贴是政府补偿给郑某男个人的财产,不是郑某的遗产,原告的第3项诉求不能成立。根据鹤山市XX人民政府《关于XX村村民郑某男一案的情况说明》,安置补偿费是政府支付给郑某男用于新建安置房的补偿款,是政府基于郑某男是XX村村民的身份为其安置新房的补偿款,是郑某男的个人财产,并不是XX村XX号旧房(包含宅基地)的补偿款,不是郑某的遗产;旧房的补偿款价格双方尚未协商清楚,也未有补偿款到位。临迁补贴是因郑某男腾房后需租房生活10个月,政府按l200元/月的标准补偿给郑某男个人的租金及生活费用等,是郑某男的个人财产,也不是旧房的补偿款。《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其中规定安置补偿费属个人所有的应支付给个人,XX村XX号户口上只有郑某男一人,安置补偿费自然应该支付给郑某男,郑某男是代表本人而不是代表郑如、郑年签订协议领取款项的,郑如也有另行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原告以旧房补偿款为由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三、XX村XX号宅基地及房产己由XX政府征收,不存在继承宅基地及房产的问题。根据鹤山市XX人民政府《关于XX村村民郑某男一案的情况说明》,XX村XX号房屋的补偿款虽然评估价为91384.15元,但因郑某男生前未与XX政府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金额都未最终确定,政府尚未支付给郑某男,三被告也未继承过该项遗产。假如以后补偿金额确定,如第一点所述,由于郑某身故后,郑某男一直居住在XX村XX号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该遗产,二原告在此后的20年中作为法定继承人一直未主张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后再向法院起诉主张继承XX村XX号房屋及宅基地,早己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应予驳回。据答辩人了解,郑某生前有两处房产,郑如结婚后分家另过,郑某将一套房产分给了郑如,将XX村XX号房分给了郑某男,因郑某、黄某与郑某男在一起生活,因而没有变更土地使用人,郑年因外嫁他乡有自己的房产而未分配本村房屋。所以,XX村XX号房实际是郑某男的财产,应由三被告继承。综上,原告的第2项诉请不当,请予驳回。四、三被告是被继承人郑某男的女儿,是郑某男所留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继承其全部遗产。在郑某男未留下遗嘱的情况下,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郑某男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三被告,理应由三被告继承其全部遗产。郑某男虽然身患残疾,但有政府的残疾补助及村集体经济收入,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三被告从出生后一直由父母抚养,直到l997年6月因父母离婚,法院判决由父亲郑某男抚养郑美燕,母亲张某某抚养郑嘉陵及郑晓君。2000年1月14日,经法院调解,父亲郑某男同意将女儿郑美燕交由母亲张某某抚养,但三被告与父亲一直未中断亲情往来,有抽空去看望父亲,并从精神上关心父亲,从经济上帮助父亲。所以,三被告与父亲郑某男从小就存在抚养关系,参加工作后也有赡养父亲,原告诉称的三被告虐待遗弃郑某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XX号民事调解书合理合法,不应当被撤销。原告诉请的撤销事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郑嘉陵诉被告郑美燕、郑晓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郑嘉陵与被告郑美燕、郑晓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原告郑嘉陵与被告郑美燕、郑晓君同意由原告郑嘉陵继承郑某男的以下遗产:1、坐落于广东省鹤山市XX村XX号宅基地房产一套的拆迁补偿款(以政府实际补偿到位的价款为准);2、郑某男与鹤山市XX人民政府签订的《XX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未发放的补偿款:安置补偿费110600元、临迁补贴12000元,合共122600元;3、郑某男在XX银行账户60××内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存款余额5.39元。二、原告郑嘉陵于2017年1月8日前补偿支付30000元给被告郑美燕,原告郑嘉陵于2017年1月8日前补偿支付30000元给被告郑晓君,被告郑美燕、郑晓君自愿放弃对上述郑某男遗产的继承。三、本案受理费28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合共诉讼费3145元,由原告郑嘉陵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650元,因原、被告调解,本院退回2825元给原告)。该调解书于2016年10月8日生效。XX号调解书生效后,原告郑如、郑年认为本院作出的X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遂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XX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被继承人郑某坐落鹤山市XX村XX号宅基地房产(价值约20000元),由原告一郑如和原告二郑年共同继承;3、判决郑某男与鹤山市XX人民政府签订的鹤《XX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基于被继承人郑某坐落鹤山市XX村XX号宅基地房产约定未发放的安置补偿费人民币110600元和临迁补贴人民币12000元,合共人民币122600元由原告一郑如和原告二郑年共同继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鹤山市XX人民政府与郑某男签订《XX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甲方为鹤山市XX人民政府,乙方为郑某男,协议内容为:“第二条安置补偿费经核实,乙方所在的户籍人口合共1人,甲方按每人补偿人民币158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圆整),补偿款合共人民币:1人×158000.00元=158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圆整),该补偿款包括:安置房的建筑成本、水电和装修成本、花园的建设成本以及安置房的其他配套设施建设成本等内容。第三条临迁补贴因XX集团XX工业园项目建设需要,乙方需进行临时搬迁,乙方在签订本《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甲方后,甲方按10个月的搬迁过渡期以及乙方所在的户籍人口合共人计算,每人每月补助人民币12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圆整)的临迁补贴,即搬迁人可得到政府一次性临迁补贴1200.00元/人/月×10个月×1人=12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第七条上述补偿款按如下方式支付:1、安置补偿费:甲方在乙方签订本协议书后支付总额的30%,在安置房建设施工队进场后再支付总额的30%,在完成安置房的建设并达到入住条件后支付总额的40%。2、临迁补贴:甲方在乙方腾空房屋并交付甲方后全额支付……”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7月2日,鹤山市XX人民政府将安置补偿费158000元的30%即47400元支付给郑某男,郑某男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16年9月25日,鹤山市XX人民政府作出《关于XX村村民郑某男一案的情况说明》,载“一、根据XX政府与郑某男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XX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安置补偿费’的约定,‘安置补偿费包括:安置房的建筑成本、水电和装修成本、花园的建设成本以及安置房的其他配套设施建设成本等内容’。即安置房建设的相关费用已列入安置补偿费内,并由搬迁户郑某男自行建造。二、郑某男名下旧房屋补偿事宜,XX政府已于2013年5月15日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91384.15元。具体补偿价格需根据评估报告,与郑某男协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本院作出的X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本案属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关于是否应撤销XX号民事调解书的问题。根据鹤山市XX人民政府与郑某男签订的《XX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以及鹤山市XX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XX村村民郑某男一案的情况说明》,安置补偿费是XX人民政府支付给郑某男用于建设安置房的,是基于郑某男是XX村XX号的户籍身份而支付给郑某男的,是郑某男的个人财产;临迁补贴是因郑某男腾房后按l200元/月的补助标准补贴给郑某男个人的,也是郑某男的个人财产,原告郑如、郑年认为郑某男是代表两原告与XX人民政府签订《XX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XX号民事调解书对郑某男的个人遗产安置补偿费110600元及临迁补贴12000元进行处理合法有据,两原告认为X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调解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请求判决安置补偿款110600元和临迁补贴12000元由原告郑如和原告郑年共同继承的问题,由于XX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安置补偿款110600元和临迁补贴12000元作出处理,且该调解书已生效,两原告请求继承安置补偿款110600元和临迁补贴1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继承人郑某坐落鹤山市XX村XX号宅基地房产(价值20000元)由原告郑如和原告郑年共同继承的问题,由于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两原告请求继承XX村XX号宅基地的房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如、郑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2元,由原告郑如、郑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永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