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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安徽皖南竹乡土特产产销专业合作社与张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皖南竹乡土特产产销专业合作社,张荣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皖南竹乡土特产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广宁路西侧(日月商城南端)。法定代表人:陈治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荣德,男,1962年4月11日出��,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胜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皖南竹乡土特产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皖南竹乡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皖南竹乡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上诉人张荣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南竹乡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张荣德原系皖南竹乡合作社股东,案涉1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张荣德向案外人秦光虎所借。借款到期后,皖南竹乡合作社将本金及利息直接还给秦光虎,张荣德在秦光虎出具的《欠条》中也予以明确。皖南竹乡合作社的记账凭证自2013年开始完整记载,并非临时伪造。我社提交的收条也是秦光虎出具并由张荣德签字确认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单方财务行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错误。张荣德辩称,皖南竹乡合作社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人借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向秦光虎借款10万元。向秦光虎的借款已经归还,但向本人的借款未归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荣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皖南竹乡合作社立即支付本金10万元;2、皖南竹乡合作社立即支付利息82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皖南竹乡合作社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经审理查明:张荣德系皖南竹乡合作社股东(成员)及监事。皖南竹乡合作社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5日向张荣德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面记载月息0.02,记载属借款,盖有皖南竹乡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皖南竹乡合作社未偿还该笔借款。张荣德认为皖南竹乡合作社一直拖延支付本息的行为违反诚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皖南竹乡合作社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张荣德要求皖南竹乡合作社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该收据上记载的月息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皖南竹乡合作社辩称已经偿还该笔10万元并提供2013年4��26日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证明,该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均为皖南竹乡合作社单方面的财务行为,上面并没有张荣德签字确认,且收条上的具收人签名为案外人秦光虎,另皖南竹乡合作社提供的该会计账簿上同日的支票存根上签名也是秦光虎,收条上记载的借款日期3月26日与本案出借日期2013年3月25日不吻合,皖南竹乡合作社的上述证据不能得出已偿还张荣德借款的事实,故对皖南竹乡合作社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皖南竹乡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荣德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皖南竹乡合作社负担。张荣德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荣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皖南竹乡合作社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该合作社基本情况;3、2013年3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皖南竹乡合作社向张荣德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0.02。皖南竹乡合作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皖南竹乡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收条,证明皖南竹乡合作社已归还张荣德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张荣德质证意见为,对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的情况无法确认。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恰能证明皖南竹乡合作社系归还秦光虎的借款,且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张荣德所举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目的能够成立,予以采信。皖南竹乡合作社所举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收条不能达到皖南竹乡合作社认为案涉借款已经归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皖南竹乡合作社向张荣德借款1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皖南竹乡合作社对该借款负有偿还责任。皖南竹乡合作社认为其记账凭证中明确记载已将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67元归还张荣德,但该记账凭证系皖南竹乡合作社单方制作,无张荣德方的确认,皖南竹乡合作社提交的其余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归还。综上,皖南竹乡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安徽皖南竹乡土特产产销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丽芸审判员  徐 彬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