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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7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博野县城东镇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与陈素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野县城东镇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陈素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68号原告:博野县城东镇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铺村委会)。住所:博野县城东镇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李永山,十里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素林,男,1957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原告十里铺村委会与被告陈素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里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永山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杰、被告陈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里铺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承包期满的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全部清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素林承包了原告位于十里铺村西北位置的土地20亩。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共计66,000元。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内双方均如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是承包期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将承包土地上所种植的苗木及时清除,且不退还原告承包土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重新发包。被告陈素林辩称,承包合同并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承包土地上附着物、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共计20亩。承包土地位于十里铺村西北位置(保衡路以西),被告承包土地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三年的承包费用共计66,000元。当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陈素林在争议土地上大部分种植的苗木。以上事实有原告十里铺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在案佐证。对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期间的承包费数额,被告异议称每亩地每年为1,200元,三年的承包费共计72,000元,并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提出合同未到期,并提交证人证言一份。对此,原告均不认可。另外,原告提供博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0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博野县十里铺村土地承包费用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证明十里铺村农作物种植土地承包费用每年约1,000元/亩。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异议称现在十里铺村的土地承包价格最高为700元/亩/年,有的土地承包价格为400元/亩/年。为此,本院进行实际调查,博野县城东镇目前的土地承包价格为600元/亩/年—800元/亩/年。本院认为,被告陈素林承包原告十里铺村委会土地20亩,双方虽然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但是双方由此形成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土地承包的期限,双方有明确约定,即承包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现原告十里铺村委会要求被告陈素林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并返还承包土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是鉴于被告陈素林在承包土地上仍种植有苗木的现实情况,原告应给被告留出充足的时间来处理苗木,将损失减少到最小。为此,本院酌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该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全部清除,并按照650元/亩/年的价格赔偿原告土地承包费。据此,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合计款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林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十里铺村委会承包土地20亩,并清除全部附着物。二、被告陈素林赔偿原告十里铺村委会土地承包费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十里铺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巍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娇 更多数据: